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主旨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根据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通常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须与中文名称相一致。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以及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符的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损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特定专用名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企业通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这些内容均应适用于合伙企业,除此以外,合伙企业的名称使用还应符合本法的特殊规定。
本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原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即普通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这样修改,一方面增加了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变得多样化,在原来仅有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在增加有限合伙企业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后,这些企业的合伙人有的承担有限责任,有的虽然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对这类企业的债务,债权人不能任意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为了明示合伙企业形式,便于合伙企业的交易对象通过企业的名称即可了解其性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条即根据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均属于普通合伙人的特点,要求这类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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