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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20世纪初在西方兴起的一门社会学分支学科。又称法社会学。由于学科内支派繁多,对它尚无确切的定义。比较普遍的看法是: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决社会问题。

发展历史

法律社会学主要是从法学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后,因受4种思潮的影响,西方法学界内形成了法律“社会学派”。这 4种思潮是:

(1)历史主义。强调追溯法律思想和立法制度的历史根源,认为法律发展的模式是各种社会势力行动的意外产物。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和法律历史学家H.J.S.梅恩、美国法律史学家和法哲学家O.W.霍姆斯等。

(2)工具主义。号召将社会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研究什么是法律及实际上法律在起什么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J.边沁、德国法学家 R.von耶林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

(3)反形式主义。贬低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励人们充分认识行动的非理性动机、人对社会支持的依赖和自身具有活力的社会制度的出现。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尔利希。

(4)多元主义。认为法律不仅存在于正式的政府机构之中,还存在于习俗、社会组织、群体生活的现实规定之中。代表人物有埃尔利希。这 4种思潮的法学家都感到有必要越出传统的法学界限,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研究法学问题。法国的É.迪尔凯姆、德国的M.韦伯、美国的E.A.罗斯和W.G.萨姆纳等社会学家有关法律、犯罪和惩罚问题的大量论述,促进了法学中的社会学派的形成,推动了法律社会学理论的发展。此外,英国的H.斯宾塞、奥地利的L.龚普洛维奇、法国的G.塔尔德和美国的L.F.沃德等社会学家分别从生物学、人类学和心理学等角度研究法律和解释法律现象,被称为早期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和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1892年,意大利法学家、社会学家D.安齐洛蒂首先提出“法律社会学”的说法。

20世纪以来,随着新兴的社会学不断向古老的法学渗透,一批热衷于将这两个学科结合起来的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形成了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阵容庞大、支派繁多的社会学法学派。主要支派有: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社会心理法学派和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埃尔利希1913年发表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一书,为法律社会学奠定了理论基础,使它趋向成熟。他强调法律来源于社会,揭示了法、法律规范及法院判决的社会基础,提出作为法律结构所有不同因素总和的“活的法律”,主张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自由法学派的倡导者H.坎托罗维奇对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也有突出贡献。被称为法律社会学权威的庞德,力求综合各有关学科的知识以解释法律现象,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能有条不紊地促进社会与经济秩序的安定,并提出法律概念的社会利益说;他认为法律社会学着重于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强调法的社会目的而不是它的制裁,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他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努力予以改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社会学内部逐渐出现了统一的趋向,在美国尤其明显。美国的法律社会学着重探讨在法律思想与法律现实之间、“书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的差距,强调法律是不完善的,是可以改进的一种解决冲突的机制。这一研究方向在法律社会学中得到了普遍的肯定。

70年代,在社会学冲突理论的影响下,西方激进的法律社会学家集中研究法律在使冲突制度化方面的作用,法律如何为统治者的经济利益服务,以及法律的理想和实践对意识形态的影响。他们打破了与激进的犯罪社会学和异常行为学说的界限,更加注重对司法系统和审判制度的研究。70年代后期,激进的法律社会学受到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对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律发展进行了以经验为依据的历史研究。此后,西方的主流法律社会学日益变得注重微观经验研究,注重行为分析,借鉴微观经济学的研究技术。

美国是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最活跃的国家,在考察法制在个别社会部门内的发展和法律对社会制度的影响,对法律机构的职能、法律的社会监督和调节作用等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进展。苏联的法律社会学注重研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认为法律意识、人们有目的性的法律活动能对社会发展进程起调节作用,因此强调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知识水平。波兰、联邦德国、英国、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都有专门人员研究法律社会学,并在一些大学开设了法律社会学课程。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家与社会学家之间都缺少真正的合作,研究者各执己见,自行其是。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同以美国社会学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在观点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研究内容

学术界一般认为主要有:

(1)从社会的整体出发研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

(2)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法律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

(3)对一切与法律现象有关的社会实际问题进行综合性、系统性研究;

(4)研究社会的立法制度、立法条件和立法基础,以及法律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学术界多数人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重要,主张通过考察法律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寻求更有效的立法和司法手段,设计出一套对法律现象具有指导作用的科学法则,为修改、补充旧法,制订、实施新法,进行司法改革,提供建设性意见和参考方案。在稳定社会秩序、解决社会治安等问题上,不应局限于法律手段,而应重视综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