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xianfa
[外文]:constitution
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确认民主制度的法律,具有最高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亦称“母法”。
词源及概念的形成在西方,“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有组织、规定、确立、敕令之意。在古希腊,“宪法”和“政体”通用,亚里士多德认为,希腊各城邦有各式各样的宪法,因而有各种不同的政体,其中由一个贤人统治的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而立宪政体是温和的民主政体。它优于极端民主的暴民政体。古罗马帝国用“宪法”表示皇帝的命令、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欧洲中世纪已逐步形成了根本法思想,并出现了代议制。1215年6月15日英王约翰颁布的《大宪章》,使国王的滥捕和征税受到了贵族议会的限制。16世纪法国的J.博丹主张国王的权力是有限的,必须服从自然法,不得剥夺家庭天赋的财产权,在领土的转让、王位继承和征税的问题上应受到根本法则的限制。英国人把代议制称为constitution,随着代议制在欧洲大陆的普及,人们便把代议制和体现根本法原则的法律称为constitution,即宪法。
中国古代文献中也有“宪法”一词,如“赏善罚恶、国之宪法”(《国语·晋语》),“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管子·七法》)。但其含义与“法”基本相同。日本古代的“宪”指法令、制度,也不同于现代宪法一词的含义。19世纪中叶以后西方的立宪主义“宪政”观念传入日本和中国,日本学者曾把constitution译为建国法、政规典法或国家法,后参照中国古典译为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了《明治宪法》,使日本的政体由君主制变为君主立宪制。1898年,中国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竭力主张效仿西方和日本实行君主立宪制,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清朝光绪帝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使宪法一词具有了立宪政治的含义,但当时并没有形成宪政制度。
宪法是近现代社会政治变革的结果和体现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资产阶级宪法并依此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无产阶级进行的反对资产阶级的社会革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并创制出社会主义宪法。现代宪法依其本质可划分为资产阶级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是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它是17世纪中期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争夺政权过程中互相妥协的产物。通过一系列逐步限制王权和扩大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宪法性法律, 如《权利请愿书》、 《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国会法》等,这些宪法性法律同政治惯例、司法判例一起构成了英国宪法,确立了英国立宪君主制政体和议会内阁制。美国在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胜利后,于1776年由各州的代表参加的制宪会议草拟了《邦联条例》,经各州批准后于1781年3月生效,成为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创了一个成文宪法时代。1787年9月通过的《美国宪法》于1789年4月生效,这部宪法确立了美国的联邦制度和以三权分立为核心的总统制。1791年法国制定了欧洲大陆第一部宪法,把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诞生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在这部宪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兰西第一共和国。
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1918年7月10日通过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盟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它是俄国无产阶级取得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建立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后制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东欧和亚洲许多国家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这些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奠定了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基础。
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政治基础和法律保障当代民主制度的建立以宪法的产生为前提,宪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障人民权利。在法律形式上(法条)和实质上(程序和实施)以宪法为依据来保障人民权利的国家制度称为宪政民主制度。资产阶级宪法确立的是资产阶级民主原则和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民主制度。
资产阶级宪法是资产阶级经济、政治要求的法律化、制度化,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势力束缚、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过程中,提出了财产私有、等价交换、自由竞争等要求,提出了自由、平等、人权的口号,这种经济的、政治的要求体现在宪法中就成为资产阶级宪法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是:以宪法至上为核心的法制原则、主权在民原则、尊重基本人权和个人自由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宪法中确立的政治制度旨在使这些原则得以实现。虽然资本主义各国的宪法规定的具体政权组织形式不同,政治制度各有特点,如英国实行议会内阁制、美国实行总统制、法国实行半总统制、瑞士实行委员会制,但它们都属于资本主义的宪政民主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保证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对无产阶级的剥削,另一方面又在实行全社会民主的旗号下实行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
社会主义宪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法律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工农联盟是国家的政治基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宪法作为逐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和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确立了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种政治实质和经济原则体现在政治制度上即要求按民主集中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实际情况的政权组织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原则。社会主义民主在本质上是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随着民主制度形式和内容的完善与丰富,必然会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确认和保障,从而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创造更充分的条件。
宪法的根本法特征宪法作为民主制度的法律保障,这种作用取决于它本身的三个主要特征:
(1)效力的最高性。民主国家的最高原则是人民主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源于人民,而宪法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代表制定出来的,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和条文化。它是政府权力的根据,政府制定普通法律和发布命令的权力都是宪法授予的。因而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普通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则由宪法监督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宣布其“违宪”,并视为无效。宪法是在普通法律之上的法律,是最高法。
(2)内容的根本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内容大都是国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如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央与地方组织关系等。为了确保宪法的内容符合国家的根本方向,宪法中往往对宪法的制定和解释权加以特别规定,如规定专门的制宪机构,把宪法解释权赋予最高立法或司法机关(或特设机关)。
(3)作用的稳定性。宪法是立国之本,它具有维持政治、社会秩序和保障民主的功能。宪法本身的稳定能使这一功能正常发挥,在实行中深入民心并被政府和人民共同遵守。如果时而制宪,时而修宪乃至毁宪,必然使民主受到损害。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的深化,必然要有一些新的政治原则和组织形式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宪法不可能一成不变,它必须具有适应性才能使民主不断发展和完善。各国对宪法的修改都持慎重的态度,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美国宪法规定,经国会两院2/3的议员同意或2/3的州议会请求方可提出宪法修正案,但要经过3/4的州议会或修宪会议的批准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