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限制了竞争,但该类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对其豁免,即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予以豁免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属于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协议,经营者不需要承担上述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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