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时效与保证时效也存在着区别。在一般保证中,二者区别如下:
(一)二者始期不同,前者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后者则始于债权人就债务人履行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
(二)二者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期间届满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胜诉权的消灭;而保证时效期间届满是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胜诉权的消灭。但这里仍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当债权人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不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对债务人胜诉权消灭时,还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此,立法上尚无规定。在一般保证中,既然主债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便无胜诉的可能,则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已不复存在;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主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产生保证时效的中断,因而,主债诉讼时效的届满,自然也会产生保证时效的届满。此时,在实务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不能实现时应于诉讼时效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便引起保证时效的中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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