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haiya guoji sifa huiyi
[外文]: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间以逐渐统一国际私法为目的的政府间组织。因会议地址设在荷兰海牙而得名。根据会议组织及会员国成分的变迁情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可分为两个阶段:从1893年第1届会议到1928年第6届会议期间为第一阶段,这时的会员国主要限于欧洲大陆国家,没有固定组织,参加会议凭荷兰政府邀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入第二阶段,在会员成分及组织机构上发生重大变化,会员国扩大,分布于世界五大洲,根据1980年10月第14届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正式会员共有29个国家。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阶段的最大变化,是在第7届会议上制定了组织规约,于1955年7月15日开始生效,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永久性政府间组织;具有常设机关,以保证会议工作正常进行。
会议的机构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规定,机构有四:
(1)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凡曾经参加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并愿意接受会议规约的国家都能成为会员。其他国家如愿参加,可由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建议,经多数会员国同意后成为会员。大会的职权为通过条约,提出建议,决定会议的工作计划,每4年举行一次常规会议。会议由常设机关向荷兰政府提出,通知会员国参加,必要时得举行特别会议。 从1951年第7届会议到1980年第14届会议期间,共举行过8次常规会议,1966年举行过一次特别会议。
(2)荷兰国家委员会。是会议的执行机构和指导机构。 根据1897年2月20日荷兰政府国王敕令成立,协助政府组织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承认了委员会的历史作用,规定由委员会和会员国磋商决定大会的议程。
(3)常设局。是会议的秘书处,在荷兰国家委员会领导下工作。设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由不同国家的人担任,并由荷兰政府根据国家委员会提名任命。负责大会及特别委员会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对特别委员会所讨论的议程提供材料,可以起草公约草案,并直接与会员国的国际私法团体或机构联系。享有某些外交特权。
(4)特别委员会。大会和荷兰国家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设立特别委员会,进行研究工作和起草公约草案。
工作方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企图制定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典,而是针对某一具体问题成立一项具体公约,以期逐渐达到统一国际私法的目的。公约的内容主要在于制定及协调各国的抵触规则,包括法律抵触,管辖抵触,以及与抵触规则密切联系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范围不限于荷兰政府及其他会员国政府提出的事项,某些国际组织及学术团体也可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建议讨论事项,或派观察员参加讨论。公约签订后,通常需要3~5国批准才能生效。没有参加会议的国家,可以根据公约规定条件申请加入。
会议成绩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阶段共制定7个公约:
(1)1896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2)1902年《婚姻法律抵触公约》;
(3)1902年《离婚及分居的法律与管辖抵触规则公约》;
(4)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5)1905年《关于禁治产及类似的保护措施公约》;
(6)1905年《婚姻效力涉及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权利义务法律抵触公约》;
(7)1905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代替1896年公约)。此外,会议还讨论了继承、遗嘱、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司法救助、破产、国际动产买卖和修改1902年及1905年公约等问题。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阶段自第7~14届会议期间,签订了下述28个公约:
关于反致的公约:1955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抵触公约》(尚未生效)。
关于外贸的公约:
(1)1955年《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
(2)1956年《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公约》(尚未生效);
(3)1958年《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公约》(尚未生效);
(4)1958年《有体动产国际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尚未生效);
(5)1965年《协议选择审判籍公约》(尚未生效);
(6)1978年《居间合同及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尚未生效)。关于保护儿童的公约:
(1)1956年《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2)1958年《儿童抚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3)1961年《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代替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4)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
(5)1980年《国际抢夺儿童民事方面公约》。
关于婚姻及家庭的公约:
(1)1970年《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
(2)1973年《扶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3)1973年《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4)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尚未生效);
(5)1978年《结婚仪式及承认婚姻有效公约》(代替1902年《婚姻法律抵触公约》,尚未生效)。
关于遗嘱及遗产的公约:
(1)1961年《遗嘱方式法律抵触公约》;
(2)1973年《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尚未生效)。
关于侵权行为的公约:
(1)1971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2)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
(1)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代替1905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2)1965年《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件国外送达和通知公约》(代替1905年及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7条);
(3)1970年《从国外得到民商事案件证据的公约》(代替1905年及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8~16条);
(4)1961年《废除要求认证外国公文书的公约》;
(5)1971年《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6)《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海牙公约附加议定书》;
(7)1980年《对涉外民事诉讼提供便利公约》(代替1905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7~24条,及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7~26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所通过的公约,有明显的不同趋势:
(1)第一阶段的公约内容限于亲属法及程序法问题,而第二阶段的公约则趋向于经济问题及社会问题。例如除上面提到的外贸、儿童保护、扶养义务、侵权行为等公约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准备制定商业票据法律适用公约、仲裁公约、技术转让法律适用公约、雇佣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2)第二阶段公约中大量使用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准据法,而在第一阶段的公约中,则当事人的本国法占主导地位。
(3)第二阶段的公约几乎普遍地限制公共秩序的保留,外国法只在明显地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时才不适用。
(4)第二阶段许多公约对于法律适用不要求相互条件,非缔约国的法律,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同样可以适用,在国际私法统一方面又前进一步。
总之,第一阶段的参加国不多,参加会议的国家也未对这一阶段制定的7个公约全部签字或批准,所订立的公约由于过分强调当事人本国法的作用,大都为第二阶段通过的公约所代替。第二阶段截至1983年3月,会员国已增加到30个,包括东欧国家2个,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国家9个,其余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所制定的28个公约,其中有11个公约截至1983年3月1日尚未生效。在已经生效的17个公约中,批准国及加入国达10国以上的只有12个,反映出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利害冲突不易调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要是制定国际私法公约,即造法性条约,这些公约虽然批准的数目不是很多,但在制定过程中都经过充分准备和详细讨论,常设事务局对一些国家的实体法及抵触规则作过比较研究,起草公约草案的特别委员会和各国参加大会的代表团,由有名的国际私法专家组成,草案并征求过会员国政府的意见,因此,会议所通过的公约享有较高的信誉,受到学术界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