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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与法人相对,指基于自然界中的人。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称为公民。各国法律对自然人都没有条件限制,仅罗马法曾规定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必须具有常人的形体,如《十二表法》明文规定家父对所出生的异形子孙应即扑杀,勿使传种。

自然人的能力

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活动,以有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自己为法律行为时,还须具有行为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抛弃和转让,非依法也不得剥夺和限制。

权利能力

指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能够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亦称权义能力。在人类历史上,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曾相背离。奴隶社会中,奴隶被认为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只尽义务而不具有权利能力。封建社会中人的权利能力的大小取决于其等级地位的高低。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虽表面承认天赋人权,生来平等,但因无产阶级不掌握生产资料,与资产阶级的权利能力实质上并不平等。社会主义社会中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具有广泛性和现实性的特征。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权利能力平等并不排除实际权利的取得有所不同。由于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强调权利平等的同时还应强调义务平等。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出生指胎儿同母体分离而独立存在,不问生存时间的长短和生存能力的大小。出生时即为死胎者不具有权利能力。但胎儿作为未来的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权利也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即遗腹子的应继份,以保障其权利。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定死亡,即宣告失踪人死亡(见特别程序)。

对没有所在地国籍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古代国家采取不承认主义,即不认为他们享有本国人的权利能力。在古罗马,凡未沦为奴隶的外国人,虽有自由身份,但不能享有市民法规定的权利。国际贸易发展以后,各国才逐渐采用相互主义,即根据两国间的条约或法律,彼此相互承认对方的公民享有本国公民在对方所能享有的那些权利。19世纪,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荷兰民法典》首先于1829年采用平等主义,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以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此后各国群相仿效。但多另设限制,如不准取得开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职业等。在中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不经许可,任何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见外国人待遇)。

行为能力

即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资格,亦即一个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资格。广义的行为能力,不仅指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能力。有行为能力的人,如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对其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狭义的行为能力则仅指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以有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都有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分类

各国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有行为能力人

即在法律上能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人。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罗马法认为人们达到一定的年龄,其知识和经验就能够权衡利害得失,可以独立为法律行为,从而规定25岁为成年。其后,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奥地利、意大利为21岁,日本、瑞士为20岁,苏联、法国为18岁。

对于未达法定成年年龄、而实际上已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有的国家制定了补救办法。罗马法规定25岁为成年,但男满20岁、女满18岁,得申请皇帝的“成年特许”而免除其年龄限制,之后,除关于不动产的转让外,其行为能力与成年人同。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21岁为成年,满18岁的未成年人,得依法定程序,由监护法庭宣告为成年,是为宣告成年制。还有的国家采用结婚成年制,法律规定已婚的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

法律还有特殊行为能力的规定。例如,苏联、民主德国,以满16岁为有劳动行为能力。日本民法规定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经营商业的,在商业上与成年人具有同样行为能力。1916年和1964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承认满16岁的未成年人,有以遗嘱处分其财产半数的能力,应征参军者且不受上述限制。

中国古代虽有冠笄之礼,《礼记·曲礼上》规定“二十曰弱冠”《礼记·内则》,规定“女子……十有五年而笄”,都不过表示男女的成人,与民事上的行为能力无关。汉代以后实行“丁”制,各代规定的丁年不一,也只是作为对成年男子征免赋役的标准。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参照中外法制,规定16岁为成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以满20岁为成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劳动立法规定满16岁有劳动行为能力;刑法规定满16岁有刑事责任能力;婚姻法规定男满22、女满20具有结婚行为能力。民事方面根据审判实践,承认未满18岁而已经独立生活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

即不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人。他们不能因其所为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般分为:

(1)幼年人。罗马法以不满7岁为幼年人,《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不满12岁为幼年人。

(2)精神病患者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经法院宣告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在西方一些国家称为禁治产人(见司法精神病学、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禁治产制度是为保护其本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交易的安全,以免对方当事人因法律行为的无效而蒙受损失。可向法院申请宣告禁治产的,一般为本人(在精神正常时)及其配偶、父母和其他近亲等。在精神恢复正常后,则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禁治产的宣告,恢复行为能力。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无行为能力人都设置监护人,监督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一般认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配偶为禁治产人的当然监护人,不需再经过选派。如无父母和配偶,或父母和配偶都不能担任监护职务时,由法院指定近亲或其他适当的人担任。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财产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不代理身份上的行为。监护人的职务,因被监护人的无行为能力原因的消灭、死亡或死亡宣告,以及监护人被撤职(监护职)、死亡或有正当原因辞职等而终止(见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认为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申请,由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由该公民或其监护人申请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限制行为能力人

即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一般国家对达到一定年龄而未达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规定他们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有限制的行为能力。例如:按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身份,对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行为,纯获法律上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以及法定代理人允许处分的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可以独立有效地自行处理。对于其他民事活动,则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包括本人在限制消灭后的承认)才发生效力。法国则采用自治产制,经1974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结婚而成为自治产人。年满16岁虽未结婚,得由他们的父母向治安法官宣告他们为自治产人。没有父母的,得由亲属会议会同治安法官宣告。自治产人有处理民事生活一切行为的能力,但不得经营商业,如果结婚或被收养时,仍应遵守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一些国家还把生理有缺陷的人,如精神衰弱的人、聋哑人、挥霍无度以致将陷入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浪费人,经法院宣告限制他们的行为能力,称准禁治产人,并对他们设置保佐人,辅助他们为法律行为。保佐人的设置,一般适用监护人的有关规定,他与临护人的区别,在于保佐人一般仅辅助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而不及于他们的人身。

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历史上由于受夫权的影响而受到限制。古日耳曼法和英国普通法规定女子婚后丧失行为能力。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基本上采用该法典的意、比、西、葡等国,为已婚妇女行为能力设置种种限制,现在这些国家均已取消了上述限制。中国古代女子处于无权的地位。中华民国时期历次民法草案都规定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1929年和1930年国民党政府陆续公布的民法各编,只是从形式上取消了这种不平等的规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始终不渝地维护男女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历次宪法和婚姻法中都对男女平等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