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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比较集中和系统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彻底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系统地总结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审判经验,同时吸取了中国历史上和国际上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人民有益的经验而制定的。

沿革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民主政权,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就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法规,如1934年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1942年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1943年晋冀鲁豫边区颁布的《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1947年东北解放区颁布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又制定了若干单行的刑事法规,如1950年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等。上述这些单行刑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国第一部宪法以后开始起草,先后修订过38个稿本,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7月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命令公布,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两编共192条。第1编总则,计89条,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基本原理原则,分 5章:

(1)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2)犯罪;

(3)刑罚;

(4)刑罚的具体运用;

(5)其他规定。第2编分则,计103条,规定各类具体犯罪及相应的法定刑,分8章:

(1)反革命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

(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5)侵犯财产罪;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7)妨害婚姻、家庭罪;

(8)渎职罪。

特点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对指导思想和制定根据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这是对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点所作的科学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遵循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社会主义时期的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严格规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反革命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刑法打击锋芒主要指向反革命分子和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在分则体系上,将反革命罪列为各类犯罪的首位,并对反革命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对罪大恶极的还可处以死刑。在总则中也对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作了某些从严的规定。同时,根据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的精神,对那些轻微的危害行为如少量偷窃、一般性的赌博、轻微的流氓行为、后果不严重的过失行为等等,没有定为犯罪。只有那些危害社会情节比较严重,用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办法已显得不够,刑法才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处罚。例如责任事故中的犯罪和其他过失犯罪,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等,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犯罪的法定刑,与反革命及重大刑事犯罪相比一般要轻些;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还可以宣判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也规定处以较重的刑罚。无论是什么性质的犯罪问题,刑法都严禁采用私行拘禁、非法搜查、私设公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去解决,而强调必须依法办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是通过上述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打击敌人,发挥自己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面地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个政策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刑法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一系列区别对待的规定。如在“共同犯罪”一节的条文中,针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又如,对惯犯、累犯、首要分子和其他罪恶重大的分子规定从严处理,而对未成年犯、中止犯、自首分子以及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则规定从宽处理。这样宽严相济,有利于开展同犯罪的斗争。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坚持了中国独创的一贯行之有效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还规定了死刑的核准程序。对犯罪分子,只要不处死刑,就要通过改造,给予出路。改造工作在刑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主刑来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缓期执行,着眼点都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改恶从善,悔罪自新,重新做人。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置于群众监督之下进行教育改造。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也予以教育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思想,把两者恰当地结合起来。例如,罪刑法定是中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法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犯罪种类和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规定了刑种,各刑种的适用,以及各种罪的量刑幅度等等,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刑法并没有把罪刑法定原则绝对化,而是允许类推,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补充。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如,第3条规定:刑法适用于中国的全部领域。同时,第80条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再如,刑法分则的条文,分别规定有各种量刑幅度,犯了各该条文规定的罪行,一般只能在该幅度之内选定刑罚,不能超出幅度之外。这个幅度就是原则。但因触犯同一条款的犯罪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情节,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也多种多样,与此相适应,就要有一个量刑的活动余地:不仅允许在这个幅度之内判处较低或较高的刑罚,有时具备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还可以低于这个幅度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对于具备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法律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积极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为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中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的主要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刑法通过同犯罪作斗争,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归根结柢就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刑法的全部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把中国建设成为具有高度民主和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一总的目标服务。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新的历史时期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