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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编制,大致有3种:

(1)编入民法,如瑞士《债务法》和1922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

(2)编入商法,如法、日、西、葡等;

(3)制定单行法规,如英、美和中华民国时期的国民党政府。

关于公司的起源和发展,尚无定论,一般认为公司是由合伙向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有限公司发展起来的。最早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荷、英等国设立的东印度公司。第 1个公司立法见于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商事敕令》中,1807年《法国商法典》有所增补,1925年还另订了《有限公司法》,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日本于1890年和1899年制定的《商法典》,分别在第1、2两编中规定了有关各种公司的综合性条款,后于1911年、1938年进行了重大的修改,1938年又制定了《有限公司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于1948、1950年广泛采用了美国法制,修订了原来的公司法。英国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的公司,因此,1908年制定的《公司法》(总括了1862年的《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令),并不包括大陆法中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前者在英国称为无限合伙,后者称为有限合伙,都分别规定在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中。英国于1929和1948年又陆续颁布了新的《公司法》,1967和1976年进行了修改。中国原来只有合伙经营,公司制度是从外国引进的。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曾制定《公司律》,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14年颁布《公司条例》,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颁布《公司法》,后曾于1946年重行修订。

公司

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所有,不因股东个人的债务和退股而受直接的影响,故与一般国家规定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合伙(见合伙合同)不同。公司所有的盈余分配给股东,和以发展慈善事业或文化教育等非营利社团法人有别。

公司的设立

各国一般规定,公司须经登记才能成立,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见法人)。设立公司应订立章程,载明法律所规定的必要事项,如公司的名称、所经营的事业、资本总额、公司的所在地等,若有缺漏,其章程无效。此外,还可记载任意事项,如盈余和亏损的分配、解散的事由、清算人的选任等,在不违反法令的范围内,均可自由订定,一经载入章程,股东就有遵守的义务。

公司的解散

一般因下述事由解散:

(1)存续期间届满;

(2)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

(3)公司经营的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4)股东的决议;

(5)与其他公司合并;

(6)破产(见破产法);

(7)因违法经法院判决或主管官署的命令而解散等。公司解散后,除破产应按破产程序办理外,应即进行清算。除偿还公司债务和支付必要费用外,如有剩余,按章程的规定或股东的决议予以分配。为了有利清算的进行,公司在清算范围内,其人格不消灭。

公司的分类

(1)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责任的不同可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常把这些公司按他们对外的信用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前者,其对外经济活动,着重于股东本人的条件,最典型的为无限公司;后者,则着重于公司财产的数额,最典型的为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可归于人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则接近资合公司;至于有限公司,如股东责任仅以出资为限的,为资合公司,如除出资外,尚须在一定限度内负责的,应属人合公司。

(2)按一公司对他公司的从属性来分,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有的公司也称控股公司。

(3)按公司财产的所有制来分,可分为国营公司、私营公司以及各种形式的联合公司。

(4)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来分,可分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前者的股票一般由发起人掌握,不能自由转让,后者则可以公开募集,也可在市场自由流通,英美法中的封闭公司与大陆法中的有限公司相似,开放公司就是股份有限公司。

(5)按公司的国籍来分,可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无限公司

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即公司的资产不足抵偿其债务时,各股东都应把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取得外界的信任。公司的信用主要建筑在股东本人身上,而不在公司的资本。因此,股东的姓名为登记的必要事项。无限公司股东要冒很大的风险,股东间不彼此信任,就不可能合作共事。所以股东的人数不会很多,公司规模不会很大。这种公司在现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已不占重要地位。无限公司在公司内部和对外关系方面与合伙有很多共同之处,所以《德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在商法典无特别规定时,准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英美法则视无限公司为合伙,不承认它有独立的人格。任何股东非得其他股东全体的同意,不得把他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由于股东责任重大,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股东都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和义务,即使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也有权随时查阅公司帐册和文件,质询公司的营业情况。同时,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的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再从事与本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即“竞业禁止”,以及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否则公司可以把该行为认为为本公司所为,或请求损害赔偿。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的股东,无特定时各股东都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公司对股东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可因章程所定事由的发生、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见自然人)、破产等而当然退股,也可经过一定手续自动退股。

两合公司

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出资负责。英美法则认为两合公司只是一种合伙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两合公司多为亲友间组织的中小企业,其经济作用与隐名合伙(见隐名合伙合同)相同。一方面既有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可以取得对外的信任,一方面又可吸收有限责任股东的投资,以扩大公司的资本。其无限责任股东间的关系与无限公司股东间的关系相同,如果法律对两合公司在这方面没有规定时,可以准用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不同,他们不得以信用和劳务为出资,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转让其股份也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大陆法系诸国更明确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以免引起外界的误会;公司的业务和对外代表公司都由无限责任股东负责。有限责任股东也不因死亡和丧失行为能力等而退股。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股份归其继承人。两合公司除一般解散原因外,还可因无限责任股东或有限责任股东的全体退股而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

由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仅就所认股份负责的公司。简称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把资金分为小额股份,发行股票,便于吸收大小资金,经营巨大的企业;股票可自由转让,加速资金流转;股东责任以股票的金额为限,使投资者不冒更大的风险;它可以选用有才能的企业家参加经营,实行现代化的管理方法,提高经济效益。所以这种类型的公司成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各种公司中最盛行的一种。但由于公司是募集分散的资金,股东又流动频繁,公司业务多为少数大股东所操纵,如果管理不善,很容易使小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蒙受损失。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各国法律对它都有很严密的规定,如分派盈余时,应依法令和章程,提出公积金;非弥补历年亏损,不得分派股利等。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应组织股东会,使股东能行使其权利。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有发起人,订立章程,筹集资金。如果全部股份由发起人分摊认足,不另公开募集的,称发起设立。如果发起人仅认购股份的一部,其余另行招募的,称招募设立。至于应否招募足额,公司才能成立,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必须认足,美国则有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办法,前者必须认足,后者则不必认足,而授权董事会对未认足部分,根据今后需要,再行招募。

股份

指公司资金的一部分,是把公司资金按相等金额,分成若干单位;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表现。可分普通股和优先股,前者就是享受一般股东的权利,后者则在公司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或是行使表决权时有较普通股优先的权利。在优先股中,按既定比率取得股息,而不再参加多余利润分配的,称“非参加优先股”。除固定股息外,并得与普通股共同参加多余利润分配的,称“参加优先股”。如公司盈余不多,甚至亏损,以致不能分派或不能全部分派固定股息,而在有盈余时再补发的称“累积优先股”,以后不再补足的称“非累积优先股”。但也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而形成其他种类的优先股。

股票

指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为股东行使其权利的证明。公司非经设立登记后,不得发行股票。

(1)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前者,在股票上记载股东的姓名,其转让应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在股票上不记载股东的姓名,其转让因交付而生效。

(2)根据股票是否记明每股金额,可分有票面金额股票和无票面金额股票。前者在股票上记载每股的金额,后者仅记明股数和公司资本总额,或每股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而无每股金额。由于股票一经发行,其市场价值,随公司营业的盛衰和前景以及银根的松紧而涨落,随通货膨胀而变动,很难与票面金额相等。票面金额实际上形同虚设,因此,在英、美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都通行无票面金额的股票。

(3)根据股票上所表示的股数可分为单一股票和复数股票,前者每张股票表示一股,后者每张股票表示数股,如五股、十股等。

股份公司的机构,一般有:

股东会

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但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而且分散,实权实际上操在董事之手。股东会分常会和临时会,一般由董事召集,监察人和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召开。原则上,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自己所有的本公司股票,就没有表决权。凡选举和罢免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增减资本和公司的合并与解散等重大事项,均须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并对董事和监察人的工作,进行查核。公司发行优先股的,优先股东可另组优先股东会。凡股东会的决议,有损优先股东权利的,应得优先股东会的同意。

董事

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关。由股东会选任和罢免。有的国家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如法国等;有的则不限于股东,如英国等,日本于1950年更具体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在法人为公司的股东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其指定董事的名额,按所有股份的比例分配,并有权根据该法人的需要随时改派。如董事人数过多时,可组织董事会,互推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常务董事等。

监察人

对公司业务进行监察的常设机关。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不得兼任董事或经理。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查核帐册文件。如有数人时,每人都可单独行使监察权。在公司与董事间进行诉讼时,一般也由监察人代表公司。

公司债

指股份公司为筹措资金向公众募集的债款,表明公司债权的证券称公司债券。和股票一样,分记名和无记名两种,通常都附有息票,持票人可按期取息,不附息票的债券,一般在还本时一次付清。在通货不断膨胀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争取人们认购债券,还发行“指数债券”和“分红债券”。公司债与股份不同:一为对公司的债权,有清偿的期限,到期要偿还;一为股东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发生清偿的问题。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决定公司的事务,债券持有人则不能。公司债有固定利率,其收益一般不变,股份则因公司的盈亏而不同。在公司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就公司财产有优先于股东受偿的权利。

股份两合公司

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股份股东组成的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负责。这种公司既有无限责任股东以增进公司的信用;又可以将有限责任部分的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发行股票,公开募集,吸聚小额资金,汇成资本。这种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人数不多,一般资财又不雄厚,实际上很难扩大公司的信用。公司对内对外均由无限责任股东负责,有限股份股东则组织股东会,选举监察人,对公司业务进行监察。所有关于变更章程,无限责任股东转让股份于第三人,决定公司的合并和解散等重大事项,除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外,还须经股东会的通过。但由于公司大权全操在无限责任股东手里,有限责任股东的地位远不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愿参加,所以实际上采取这种形式经营企业的,并不多见。

有限公司

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织,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分两种:

(1)股东仅就出资负责;

(2)于出资外,并就出资额加倍(如加3倍、5倍、10倍)负责。亦称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仅负有限责任,各国立法对之都特设限制。其中有限制股东人数最高额的,如日本规定不得超过50人;有限制资本的最低额的,如联邦德国规定不得少于2万马克;有限制只允许经营某种事业的;有的国家还规定,有限公司营业需要,可以增加资本,但不得减少资本。每次分派盈利时,应按法令和章程提出公积金,以便以盈补亏。公司业务由股东推选一人或数人执行,不执行业务的股东,有监察权。

外国公司

有的国家规定,不是本国国籍的公司,或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公司,必须经本国政府批准,并进行登记,才能在本国境内营业。关于公司具有何国国籍的问题,各国所采取的标准不一。

控股公司

又称持股公司。这种公司通常并不直接对外营业,但和普通公司一样,可以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它拥有一些附属的子公司,一般多是同种类的,或是相关联的企业。控股公司经营业务的称混合控股公司。在理论上,控股公司应持有各子公司过半数以上的股份,但实际上则利用股东分散的条件,吸收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就可以操纵股东会,掌握董事会,从而达到决定子公司负责人的人选和公司的营业方针。被控制的子公司也可用同样的办法控制其他公司。因此,控股公司(母公司)可以由子公司到孙子公司一层一层地控制许多公司,这样就能用较少的投资控制较多的企业,故控股公司是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的一种主要形式。

跨国公司

在本国设立总公司或母公司外,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形成一种国际化的垄断组织,也称多国公司。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孙子公司遍及世界各地,它们往往把污染严重的工厂办到发展中国家,而把没有污染或污染轻微的工厂设在发达国家。由于它的高度垄断,以及经营中的巧取豪夺,压抑发展中国家民族经济的发展,因此这种公司往往成为新殖民主义的工具。随着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所起的作用愈来愈大,197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决定,成立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和跨国公司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研究跨国公司的活动,以便把它们的活动,纳入对国际社会负责、为世界发展服务的轨道上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仍存在资本主义工商业,公司曾是这些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在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对“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规定有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过以“赎买”方式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1956年实现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这些私营公司不再存在。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各行各业仍有各种公司,但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已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不同的组织形式。中国的各种公司,其中有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联合企业或企业管理机构。近年来,还成立了若干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其中既有大量的有限公司,也有一定数量的无限公司。中国各类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由有关的经济法规调整。对中外合资企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设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