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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社会保险与劳动保险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工会及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以及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等。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的产生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出现及工人运动的声势日益壮大密切相关。劳动关系在奴隶社会表现为奴隶主对奴隶的绝对占有,在封建社会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农奴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当时都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劳动法规。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是资本家与劳动力的买卖关系,所以很多西方国家把调整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列入民法的债篇,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

劳动立法的制定与实施,很大程度上决定于阶级力量的对比。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14~18世纪中叶,各国政府和地方权力机关颁布的以强迫延长工作日和限制工资数额为特点的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禁止纺织厂使用9岁以下的学徒,并规定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禁止夜工,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1819年对该法作了进一步修订,1842年颁布了《矿工与矿山法》,1847年又颁布了《十小时法》,这些法令只适用于童工及女工。直到1864年,英国才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丰富了劳动法的内容,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禁止使用童工以及未成年工每日10小时以上的劳动和夜间劳动。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英国1802年颁布第一个有关劳动的法规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制定一个方面问题的立法发展到全面的立法,从解决某一部分劳动者特殊问题的立法扩大到实施于整个国家的各种劳动者的立法。劳动法终于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外国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序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西方国家劳动立法的两种倾向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如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颁布的《国民劳动秩序法》,取消工会,确认资本家是企业的领袖,工人、职员对资本家必须绝对服从。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年至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苏联的劳动立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徒工和妇女及未成年工的劳动、劳动保护、工会、劳动争议的解决、社会保险等都做了详尽规定,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列宁对这一法典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说:“在各国都向工人阶级进攻的时候,我们通过了一个巩固地规定了劳动法基础(例如八小时工作制)的法典,这是苏维埃政权的一大胜利”(《列宁全集》第33卷,第352页)。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劳动立法西方国家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特点是镇压工人运动和剥夺劳动者的权利。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不仅限制工会权利,而且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劳资中一方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苏联和东欧国家

70年代以来,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对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现行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颁布了新的劳动法典。

世界发展趋势

当代世界各国制定全国统一的劳动法典已形成一种趋势,加拿大(1965)、土耳其(1967)、菲律宾(1974)、蒙古(1974)、朝鲜(1978)、阿拉伯也门(1970)、卢旺达(1967)等,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劳动立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的工业逐步有了发展,但几十年间,并无专门的劳动法规。清政府为解决劳资冲突,曾制定了一些镇压劳动者反抗的法律,不属于劳动法的性质。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共28条,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劳动立法运动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在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的组织和领导下,唐山和长沙等地曾组织过劳动立法大同盟。《劳动法大纲》提出了承认劳动者的集会结社权、同盟罢工权、团体契约缔结权、国际联合权,要求每日昼间劳动不得超过8小时,夜工不得超过6小时,每星期给予连续24小时的休息,18岁以下的男女工人及从事剧烈劳动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等等。在后来召开的第二、三、四、五次全国劳动大会上,也都为争取实现劳动保护、增加工资、减少工时进行了斗争,作出了许多有关劳动问题的决议。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工农利益的劳动立法。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0年6月,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劳动保护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又颁布了新的劳动法,对1931年的劳动法进行了修改、补充。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一条例于1942年12月和1943年9月作过两次修正和补充。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于企业管理民主化,劳动时间,工资,女工、青工、童工与学徒的劳动条件及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事业,劳动契约与劳动争议,工会的任务等,都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劳动法大纲决议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及其基本原则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劳动立法进入新的历史时期。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性质、权利、责任和工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工会与国营、私营企业的关系。这些规定反映了国家对工人的政治和经济权利的保护。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对职工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的保险待遇都作了具体规定,使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为了解决经济恢复时期的失业问题,政务院1950年批准公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在处理劳资关系方面,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以及《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1950年11月,劳动部公布《关于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规定了对职工录用、调动和辞退的手续以及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基本职责,还规定了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工资问题上,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在劳动保护方面,1956年国务院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又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息理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只有国务院1971年11月发布的《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1975年4月发布的《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等。1976年10月以后,中国劳动立法又有了新的发展。在劳动力管理方面,1978年5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高级专家退休离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职工生活待遇方面,1981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1978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在加强劳动保护方面,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 3项法律文件。在巩固劳动纪律方面,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等。

基本原则

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都体现了中国宪法所规定的劳动立法基本原则。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国的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2)改进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3)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4)劳动者有享受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5)劳动者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7)劳动者有建立自己的组织,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

(8)在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不分性别和民族,全体公民一律平等。上述原则体现了中国劳动法的社会主义本质。中国的劳动法在合理组织劳动生产,巩固和发展劳动组织,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调动劳动人民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加速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等方面,都曾发挥并将进一步发挥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