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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规

国际法关于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限制战争手段、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和战斗人员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近年来亦称武装冲突法规(laws of armed conflicts)。关于战争的国际法,除战争法规外,还包括:关于战争开始和结束的原则和规则;关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及规则;禁止从事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以及惩处战争犯罪的原则和规则。

战争法规是随着战争的出现逐渐形成,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变化的。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已有了大量的进行战争的规则。古埃及、巴比伦、印度和希腊也有进行战争的规则存在。但它们都是以惯例形式分散出现的。战争法规的正式编纂,始于19世纪中叶,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达到一个高潮。这个时期编纂的第一个条约是1856年在巴黎签订的《关于海战法的宣言》。以后缔结了一系列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其中比较重要的是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分别缔结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见海牙公约)。原拟召开的第 3次海牙会议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而未能举行。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毒气、潜艇、空军轰炸等新武器和作战方法的广泛使用,造成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针对这些情况,战后缔结了一项关于潜艇作战的议定书和禁止有毒和细菌武器的条约,修订并补充了保护伤病员和战俘的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重要的成就是根据战争时期及战后的实践,修改和补充了保护平民、伤病员及战俘的日内瓦公约。在禁止和限制作战手段及方法方面,由于超级大国的阻挠,缔结全面禁止核武器条约的努力,迄无进展,仅在禁止使用改变环境技术和某些滥杀滥伤等常规武器上缔结了条约。

迄今编纂的关于战争法规的主要条约和文件有:

1856年4月16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海战法的宣言》。

1864年8月2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

1868年12月11日在圣彼得堡签订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爆炸性投射物的宣言》。

1899年7月29日在第1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

1904年12月2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战时医院船免税的公约》。

1906年7月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约》。

1907年10月18日在第 2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

1909年2月26日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海战法规宣言》。

1922年2月6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

1923年2月在海牙起草的《空战规则草案》。

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它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1925)。

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1930年4月22日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第 4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

1936年11月6日在伦敦签订的《1930年4月22日伦敦条约第4部分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议定书》。

1937年9月14日在尼翁签订的《尼翁协定》,以及1937年9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尼翁协定的补充协定》。

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1977年5月1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1977年6月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简称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

1981年4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上述条约有的已得到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批准或加入,如1925年签订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49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等;有的只得到某些国家的批准或加入,如1899和1907年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等;有的从未被批准或加入,如1909年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海战法规的宣言》等;有的甚至并未成为正式条约,如1923年在海牙编纂的《空战规则草案》。但是,战争法规的特点是,它们不但包括在条约中,而且也包括在公认的惯例中。实际上,许多重要条约是对已经存在的惯例加以编纂,其目的和作用是使有关的规则更加明确和具体。因此,有的条约虽未被批准,但它所包括的原则和规则,也可能是公认的国际惯例,或对某项规则的说明或具体化。

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从内容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以海牙公约和宣言为代表,主要是关于限制作战手段或作战方法的条约;另一类以历次日内瓦公约为代表,主要是关于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这两类法规既有差别,又有联系。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不但包括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和规则,而且包括关于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原则和规则,把两者结合了起来。

这些条约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是:

(1)严格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对象,也不得攻击已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2)交战各方使用的战争手段和方法不是不受限制的。禁止使用不能区分平民与战斗员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武器和作战方法,以及具有过分伤害力、造成极端痛苦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3)不得借口军事需要,取消战争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4)在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下,不解除交战双方尊重战争法规的义务。1907年海牙第 4公约序言和1977年签订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1部第1条第2款中都明确规定:“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的主要缺陷和不足之处是:

(1)现存条约数量繁多复杂,内容和措词存在着差异和含糊不清之处。

(2)新旧条约并存,有的条约虽早已为新约所代替(如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但由于一些原缔约国未签署、批准或加入新约,因而新旧条约同时有效,增加了它们在适用时的复杂性。

(3)许多条约,特别是关于海战的条约,已经陈旧,而关于空战法规还没有专门的条约。这种状况不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应用于军事所带来的新问题。此外,大量新独立国家出现,它们未加入那些条约,给战争法规的适用也带来许多新问题。

现代国际法虽然已经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但是,只要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还存在,产生战争和武装冲突的根源就仍然存在,因而编纂限制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战争法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战争法规虽然不能阻止战争的爆发,不能保证帝国主义不加以破坏,但却是动员舆论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重要手段。因而根据敌对行动的手段和方法的改变,修订或重订陈旧的条约,制订新的条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重视维护国际和平,一贯主张在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对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保护和待遇。1952年7月13日,中国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承认了1925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82年4月7日加入了1981年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决定批准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以及保护平民和宽待战俘的革命人道主义原则和具体政策,不但与战争法规的原则一致,而且在许多方面超过了战争法规的规定。

目前在西方国际法著作和国际实践中,通常把战争法规中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有些著作则把战争法规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参考书目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战争法部分),法律出版社,北京,1981。L.Friedmann: The Laws of War── A Documentary History, Random House, New York,1972.D.Schindler and J.Toman:The Laws of Armed Conflicts──A Collection of Conventions,Resolu-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Netherlands,Sijthoff, 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