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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发展农业机械化的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农业机械化的主体。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就是围绕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一主体地位服务而展开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一主体地位是伴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形成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农业生产方式主要以人力和畜力为主,农业机械总动力只有18万千瓦,大中型拖拉机仅有1307台,机耕面积为204万亩。为迅速扭转我国农业落后的状况,1959年,毛泽东同志提出: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机械化。国家对农业机械化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国家、集体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到1978年全国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了1.17亿千瓦,农用大中型拖拉机55.7万台,农用小型拖拉机137.3万台。初步建立了以国有农业机械制造厂为主要生产单位、集体拖拉机站为主要作业单位的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业体系,但机械化总体水平还是很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投资购置农业机械,使农业机械化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获得了经营农业机械的自主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主要依靠国家、集体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的模式,逐步形成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资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新格局。目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已经成为农业机械化投入的主体。1999年,全国农业机械化固定资产原值2641亿元,其中国家所有占3.7%,集体所有占10%,农民个体所有占86.3%。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拥有的农业机械,不仅自己使用,而且走向市场,提供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从而提高了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增加了收入。2002年,全国各类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专业户达到了2967万个,从业人员3554万人。其中农机户2940万个,占农户总数的12%,农机专业户330万个,占农机总数的11%。特别是联合收割机,从1996年开始,联合收割机跨区机收小麦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快速发展,成为了广大农民喜闻乐见的生产形式,不仅使种粮户增收节支,而且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与机械化作业之间的矛盾。

实践证明,在农业机械化发展过程中,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选择,也是广大农民的选择。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不仅有利于转变政府包打天下的职能定位,而且有利于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在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农业逐渐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是其作为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他们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保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能够自主选择农业机械,才能从最基本的层面保障他们对农业机械化投入的积极性,才能鼓励他们进一步的发展农业机械化。因此,本法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作为发展农业机械化主体的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权利予以规定,并加以保护。

二、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需要国家的引导和支持。在市场机制下,规定由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予以扶持和引导,能够更好地调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的积极性。

目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农业机械化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目前我国农机耕、种、收三项作业的平均机械化率水平仅为33%。小型拖拉机多、高性能动力机械少,主机多、配套机具少,机械化生产主要集中在粮食生产方面,在经济作物、养殖和农产品贮藏、保鲜及加工等方面,机械化生产程度较低,许多方面还是空白。在目前以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主体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过程中,如何在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解决整个农业机械化发展领域面临的问题,就需要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投资方向加以引导。既要保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农业机械的权利,降低投资风险,避免恶性竞争,又要适当调整农业机械化发展结构。在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收节支的基础上,调整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结构比例,解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全局问题、长远问题。

为组织、协调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降低发展成本,我国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支撑体系,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和法规,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近年来,国家和地方采取了一系列扶持措施扶持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从1998年开始,中央财政每年拿出2000万元,对主产区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购买新型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特别是2O04年中央1号文件又明确提出,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补贴。同时,全国有25个省(区、市)制定了的农业机械化法规,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对农业机械化项目实施和购买新型农业机械给予适当补助。

实践证明,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于调整农业机械化发展结构,促进农民增收,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据此,本法不仅明确了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支持和引导的基本原则,同时,在“推广使用”一章中专门就如何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具体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保障了支持和引导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享有自主选择农业机械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这就是说在民事活动中,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凌驾于他人之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优先权利。民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决定民事关系的相对人和民事行为的具体内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选择、购买农业机械的过程中,作为购销关系的主体,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的选择、购买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购买指定的产品。若发生了侵权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依法要求责任人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的民事责任形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对侵权责任人予以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某些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干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自主选择权,强迫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情况。为进一步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农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因此,本法在授予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权利的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也就是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自主选择农业机械产品的经营者,有权自主选择农业机械的品种,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农业机械产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购买农业机械的过程中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购买农业机械的过程中,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