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国国情,为不断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如下原则:
1.协调性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应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使立法最人限度地与国际接轨,避免因过分强调国家立法权和国情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这是因为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问的认可和遵守。
电子商务立法应与现行立法中有关忙面、签名等规定和有关远程合同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跨境交易法等相互协调。电子商务仅在一定程度上,而并没有彻底改变现行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方式,如利用电话、电视、传真、电传等方式进行交易的传统电子商务也具备以网络为平台的现代电子商务所具有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互不谋面、无纸化的特征;现行的国际贸易方式也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等。
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没有消费者的广泛参与,就没有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电子商务立法应使消费者获得不低于其他交易形式的保护水平。
2.超前性原则
电子商务的进行离不开有关技术的支持,如保障交易安全的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支付制度等都是以密码技术、信息通信技术和其他相关技术的支持为基础的,如果立法将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等制度依附于某一特定的技术,而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将使得建立在先前某特定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等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不能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电子商务对安全的需要。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征要求对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相关技术和范畴进行立法时必须采取超前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技术和电子商务自身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追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保持法律的连续和稳定。
3.兼容性原则
兼容性原则指电子商务立法要与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技术手段、技术标准相兼容。
在网络和信息时代,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这就对以网络和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立法提出了特殊的要求。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有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相关技术等有关范畴应遵循兼容性原则,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标准,以适应技术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
4.安全原则
所谓安全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从国外方法的有关规定来看,都是通过规定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等具体制度来保证信息和交易安全,把交易安全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使命。
5.鼓励促进原则
2l世纪是网络与电子商务的时代,电子商务将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很不成熟,随着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通信手段在商务交易中使用的急剧增多和进一步的发展,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这种电文本身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为此,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和引导,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于土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入等方面着手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向电子商务的各类参与者提供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确定如何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平等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的用户,充分发挥高科技手段在商务活动中的作用,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交易活动,使电子商务的应用成为可能,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并提高国际、国内贸易效率。
6.引导原则
由于目前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因此,政府应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一卜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努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7.灵活性原则
灵活性原则要求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保留鲜明的民族特色,把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作为寺法的前提.适度规范、留有牵间、利干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