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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解的调解、选择、达成协议及未达成的处理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句话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后两句话是新增加的。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四种。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我们可以将这种调解称为“治安调解”。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l)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即治安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里的“等”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当限于“等”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另一种认为,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社会效果会更好,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情节较重,有的情节较轻。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没有第三人主持,则不能叫作调解;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主持,则不是本条规定的治安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治安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2)关于治安调解的选择。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前者是法律规范的授权性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也可以选择决定处罚;后者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若如此规定,则公安机关无权选择,只能调解处理。“调解”和“处罚”的选择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实施或引发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不适宜选择调解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果比较严重,情节比较恶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认错的;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贯蛮不讲理,无事生非,欺压群众的;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制造新矛盾或者造成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等。对此,《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3)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达成协议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侵害人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愿意就自己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劝说和疏导下,当事人对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所达成的和解文书,没有国家审判权的参与,公安机关也没有运用行政权强行解决纠纷。因此,它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则该行为将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对该治安案件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