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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

主要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特征为:

(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

(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法随着现代大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发展起来。它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大陆有了长足的发展,并且由于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而陆续拟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逐步形成了国际产品责任法。

现代产品责任法所根据的产品责任原则,是从“非责任原则”发展来的。英、美两国最初奉行的是“非责任原则”,亦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凡生产者或销售者同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所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一律不负责任。这一原则适应19世纪下半叶英国发展工业的需要,目的是保护制造者的利益,限制对产品索赔的范围。由于生产的迅速发展,这一原则已经过时。在现代生活中,一件产品从部件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到消费,中间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在被损害人同责任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因此英国、美国首先在20世纪20~30年代适用侵权行为的理论,从合同法概念转向侵权行为法以确认产品责任。联邦德国、 法国、 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案件最初沿用由合同法引伸出来的准合同关系,到70年代也采用了侵权行为理论。荷兰1963年民法典草案民法编中还订有关于产品责任的专门条款。

产品责任法以侵权行为法中的疏忽、违反担保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控告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的依据。

疏忽原则

疏忽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这一原则是1916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的判决中首先确定的。在该案中,别克公司生产的汽车胎爆炸,使买主受伤。汽车公司是通过销售商出售给买主的,同买主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卡多佐在判决中确认,“如果物品的性质可以合理地确定,制造疏忽将使‘人的’生命和肢体有危险,那么它就是一个危险的物品……明知该物将由买方以外的他人使用,使用时也不会进行新的试验,那么,不论有无合同,该危险的物品的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作的义务”。由这个案件判决所确立的疏忽原则后来被广泛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被害人的范围,则扩大到任何有关的人,包括偶然的过路行人在内;至于被告的范围,则由制造者扩大到部件生产者,包括在别人生产的物品上标示自己名字的人和修理人在内。他们不仅要对产品瑕疵,而且要对不适当的介绍和说明承担法律责任。

英国上议院在1932年“多诺格诉斯蒂文森案”中正式确认疏忽原则。该案是由于原告在瓶装饮料中发现死蛇残骸惊吓成病而起诉的。判决指出,“产品制造者所销售的形式表明,他的意图是使产品原封不动地到达最终消费者手中,没有任何合理的可能在中间进行检查,而且知道在准备或包装产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将会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则应对消费者负有这种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其后的法律实践中,这一原则被延伸到以下范围:

(1)适用范围除制造者和出售者以外,还包括修理者,产品的总装配者,房屋的建筑者和卖主,转手经售者;

(2)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产品,包括产品各种缺陷,如设计或建造、生产和说明中的疏忽;

(3)被保护的人中除最终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外,包括零售商。

违反担保原则

指因产品有缺陷,卖方违反了对货物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以致对使用者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担保之诉本来应当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美国法院不断通过案例将这种合同关系加以延伸,以适应侵权行为求偿的需要。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是关于明示担保之诉。被告通过广告宣传产品质量,原告相信了广告而向销售商购买汽车,因不符合所宣传的质量而造成损害,原告据此向和他没有合同关系的制造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予以受理。默示担保比较复杂,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

(1)除非不予适用或加以修改,如果出售人是出售该种商品的商人,则出售该商品的合同中应默示保证该商品适合销售。

(2)适合销售的商品至少必须适合于该商品的通常用途;按合同要求适当装容、包装和标签;符合容器或标签对事实所作的许诺或确认。

严格责任原则

凡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遭受损伤时,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都应负有责任。这一原则是疏忽和默示保证两者的结合,更有利于保护使用者的利益。这一原则最初于1944年,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R.J.特雷纳在“艾斯科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的判决赞同意见中提出,1963年由该法官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1965年美国法学会出版《第二次侵权行为重述》时,将有关严格责任的条款订入第402A和402B条,得到美国3/4州的认可,从而使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多数州具有法律效力。第402A规定了“产品销售者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身体伤害所负的特别责任”。具体规定:

(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或其财产的伤害负有责任,如果,(甲)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而且(乙)预期转到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其出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改变。

(2)尽管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原则: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产品或者与出售者具有任何合同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审理有关产品责任案件,区别它是由于合同发生,还是由侵权行为发生而有不同的规定。当前侵权行为的概念正逐渐取代合同的概念。在联邦德国,这一认识转变的关键是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开始的。该案被告因制作兽用疫苗消毒不合格引起鸡疫,法院援引侵权行为规定,判决原告胜诉,并认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西方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已接近严格责任制。联邦德国的诉讼法准许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同时提起违反合同和侵权行为之诉。法国则相反。

法国法律对由于产品潜在的缺陷造成产品责任的,区分其为对于购买者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适用不同的原则。如果原告能证明他和出售者有合同关系,则只需证明有潜在缺陷;如果没有合同关系,消费者利益就难于得到保障。因此,法国最高法院在一次判决中确认,购买者可直接对制造者提起诉讼。这种司法解释显然采取了侵权行为的理论。西方学者认为这还不是严格责任制,因为受害人必须证明产品有潜在缺陷,而且只能在短期内起诉。

欧洲共同体《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备忘录》中,有关于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它归纳近年来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所得出的结论是:产品责任不应当再认为与买卖合同有关,如果每一个使用者都冒有受损害的风险,那么生产者就应当对受损害的人负有责任;在确立产品责任时应当以发生损害作为基础,而不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作为基础。该备忘录指出,欧洲共同体各国现在原则上采用疏忽原则,如丹麦、意大利、荷兰和1965年以前的联邦德国都要求由受损害的一方证明生产者的过失,负举证责任;比利时、英国、爱尔兰以及1965年以后的联邦德国,则不同程度地推定制造者的疏忽,但他可以反驳,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法国则不允许反证。备忘录认为目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不适当,正是由于遵循疏忽原则的缘故。它认为其成员国必将采取比较严格的责任标准,而所有成员国法院的实践以及学术界的舆论都在向这种比较严格的责任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