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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权的特征

金融监管权的特征

其一,政府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政府机构单一化,为适应金融产品的极大丰富,必然要出现混业经营,因此,建立统一的行政监管机制势在必行,即采取功能型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监管。功能型监管的优点在于管理的协调性高,管理中的盲点容易被发现并会得到及时处理,金融机构资产组合总体风险容易判断。同时,它可以克服多个监管机构所造成的重复和交叉的管理,用统一的尺度来管理各类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鉴于功能型监管的诸多优点,美国于1899年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方案》即是依据功能型监管的思想对其监管体制进行的全新设计。

其二,金融监管权须受市场机制的约束。建立金融产品创新机制,促进金融产品的丰富化;采取金融市场低门框措施,严格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利率市场化等措施,都是为了更加有效地运用市场机制。而金融监管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才产生,因此,金融监管权须受市场机制的严格约束,也就是说,在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的领域,并不存在监管问题,即金融监管当局无权监管,否则,构成监管不当行为,须承担责任。

其三,金融监管权的国际“分享”。现时代,金融监管愈益脱离一国主权所能控制的范围,演变成一些国际组织与他国金融监管当局亦能影响、甚至左右国内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安全,因此,金融监管权逐渐褪去一国行政当局独家垄断之色彩,强化了其由国际组织——巴基尔委员会、国际货币组织以及他国金融监管当局“合作”与“分享”的品格:参与有关国际规则之制订;定期协商与交流;及时通报金融信息;联合克服金融风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