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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对避风港原则之程序部分规定在《条例》第14、15、16、17条。其中,第14、1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网络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网络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网络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16、17条规定了“反通知——恢复”程序:“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网络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作品,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网络作品,或者断开与该网络作品的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