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的法定性
《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具有一致性。立法目的主要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全体共有人利益,并避免纠纷的发生。
2.权利的物权性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多数人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理由大致如下:
(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由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
(2)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的特征。
(3)若将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视为债权,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权利难以实现,按照债权理论,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只能依债权被损害而要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损害结果的不可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使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不利于维护共有关系和保护被侵害共有人的权益,变向的鼓励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3.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是出卖人在出卖自己份额时,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权利具有可能性,其前提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另外一个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均满足,这种可能性的权利才会转变为现实权利。
4.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无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权利人不能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但附加条件成就时,其完全可以对抗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与出卖人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绝对的形成权而是附条件的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