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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早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即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原则是:谁确认,谁就应当证明;谁要求诉讼保护,谁就一定要证明。这些规则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封建的以至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都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不出证据来,诉讼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以至败诉。所以,举证责任又称为举证的必要,这种必要虽然也是一种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的法律后果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这种分担要由证明对象来确定。证明对象指与案件有关的,要求证明的一切法律事实。凡是案件中有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主张不同,所需确认的事实不同,因而他们负责的证明对象和范围也有区别。原告应当证明的是诉的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例如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应当列举给付权形成的事实,并负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在答辩中反驳原告所根据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都是由于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发生的。但是也有例外,即当事人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无需举证。这种情形主要有:

(1)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

(2)事实属于法律或者其他客观事实推定而无反证的;

(3)事实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事实预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是把当事人负责举证和人民法院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结合起来,即当事人既有责任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供证据,但是在提不出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一定必然对他不利,以至败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有权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面对案件的解决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来,审判人员又无法搜集、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但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根据职权收集证据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当事人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举证使法院相信某一法律事实在实际上存在或发生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是行使审判权审判民事案件的职能,正确处理案件,它本身不是举证责任,而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