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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的性质

法律成本的性质

法律活动与生产活动既差异又有联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生产成本与法律成本是分属于人—自(然界)关系和人一人关系的两类范畴,二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2)在经济学界,人们很早就发现古典经济学提出的生产成本概念存在缺陷,认为它缺乏对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概括,难以涵盖经济制度和经济组织的运行成本,故而,早在19世纪60年代,马克思就提出“纯粹流通成本”概念,以概括那些不会创造价值的、纯粹是因交换的需要而耗费的资源,即“非生产性成本”或者“不会增加转化了的价值的流通成本”。

(3)法律以减少社会交易成本为其直接目的,并同时间接地降低了生产成本,前一种成本在实践中构成了社会交易成本的主要部分,往往比直接的生产技术成本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