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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有权撤销处分的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原处理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具有撤销处分决定的决定权。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辖权来行使权利。

二、撤销处分的条件

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撤销原处分决定,仅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如果证据不足而据此给予了处分,就必须予以撤销。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任何程度上的程序违法都会导致处分决定的撤销,只有当调查处理程序的违法性达到了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时,才能对原处分决定予以撤销。如:调查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案件调查人员仅为一人;调查人员是通过威胁和引诱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都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就不应当撤销处分。如:政纪案件的结案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并不存在使处分决定显失公正的可能,就不能撤销处分。三是超越职权。四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处分决

定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不但应当予以撤销,还应当追究渎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