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主旨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部分。它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任何法律规范不仅要明确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明确规定因违反义务或者侵犯权利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后果。通过法律制裁,对人们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的主要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要承担着。对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一些政府信息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改变,如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政府政策、规划的调整,等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构应当对改变了的政府信息及时更新,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为了防止和控制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不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擅自乱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问题,本条专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处罚,严格予以禁止。
5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考虑到采取列举式方式设置的法律责任难以覆盖所有违法行为,为此,本项通过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
四、本条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机关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检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给有关司法机关,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