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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法第11条、第12条的合并和修改,明确了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部门以及制定、调整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部门,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核实交流机制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调整机制。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和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应用医学、卫生学原理和方法进行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政府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技术决策、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重要职能,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全面了解食品污染状况和趋势;二是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协助确定需重点监管的食品和环节,为监管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三是为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修订提供基础数据;四是了解食源性疾病发生情况,以便早期识别和防控食源性疾病。

与一般的执法监督抽检相比,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具有以下特性:一是目的主要为风险评估、标准制定及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的评价等提供科学依据,监测结果不直接用于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监测的内容既包括标准内的项目,也包括未纳入标准的潜在污染物。二是要求有一定的代表性,通常随机采样。三是要使用最灵敏的方法,结果要出具具体数值。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内容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主要对以下三类内容进行监测:

1.食源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食源性疾病具有暴发性、散发性、地区性和季节性特征,发病率居各类疾病总发病率的前列,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问题。

2.食品污染。食品污染是指食品及其原料在生产、加工、运输、包装、贮存、销售、烹调等过程中,因农药、废水、污水、病虫害和家畜疫病所引起的污染,以及霉菌毒素引起的食品霉变,运输、包装材料中有毒物质等对食品所造成的污染的总称。食品污染可分为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物理性污染三大类。

3.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食品中可能存在的有害因素按来源可分为三类:(1)食品污染物。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混入食品中的物质。(2)食品中天然存在的有害物质,如大豆中存在的蛋白酶抑制剂。(3)食品加工、保藏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如酿酒过程中产生的甲醇、杂醇油等有害成分。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针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的具体计划。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原法规定的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此次修改对有关部门作了进一步明确。此外,还对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交流机制作了完善,将核实环节前置,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同时明确有关信息包括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增加了对信息的分析研究要求,经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有关部门根据分工,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第一,核实和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本法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质量监督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执法中都可能发现食品安全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即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及时性和准确性是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重要要求,越是及时、准确的信息越是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益。这就要求有关监管部门要尽可能提高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准确性,为之后的分析研究和论证工作打好基础。规定有关部门的通报义务,是为了方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从全局上考虑和防范类似的食品安全风险,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分析研究和判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包括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必要性,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才能作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据,并非是一经核实有关信息即进行调整。

第三,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虽然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但不是一成不变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是动态的,了解到的风险信息也是变化的,为了分析和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所反映的问题,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应当尽快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密不可分。食品安全涉及面广,单单依靠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完成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利的重任。在具体的某一项工作中,如本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核实、通报和分析研究,就需要多个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本条第4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此次修改明确了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并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组织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权力修改为“制定、调整和实施”权,同时吸纳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要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与监测计划有一定的区别。监测方案针对的是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更明确、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时,要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如本地区入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使其明确、具体、可操作,既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相符,又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相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