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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原则

有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和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后者是由民事诉讼移植而来。

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指当事人双方有权就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事实,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辩论。这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个原则,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当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据,证明请求的正当。被告反驳原告的请求,要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不正当。通过辩论,可以使法院查明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古罗马的审判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曾经实行过辩论式诉讼。首先由原告陈述案情,提出证据,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可以进行抗辩。后来辩论式诉讼为纠问式诉讼(见刑事诉讼法)所代替,审判机关把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审问、被调查的对象,不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看待。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为了反对封建制度下残酷、恐怖的纠问式诉讼,提出实行辩论式诉讼,即把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他们在法庭上进行自由辩论。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辩论原则。后来,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民主的诉讼权利。辩论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一条准则。辩论的形式,主要是言词辩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如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可以提出答辩状。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收到后,如属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如属其他案件,可以在15日内提出答辩状,以便被告有时间作好准备,进行答辩。答辩状是被告行使辩论权的一种形式,他可以行使答辩权,也可以不行使答辩权。《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辩论的内容是围绕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为如何裁判这一诉讼基本问题进行的,可以对本案进行程序上的辩论,但主要是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提出意见,属于程序上辩论的范围。例如:当事人有无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格,委托代理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以及起诉的其他程序是否合法,等等。

对本案实质问题的辩论,涉及的范围很广泛。就本案事实的有无,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以及涉及本案的法律等问题,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出证据,互相辩论或质问。人民法院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才能加以认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受审判人员的指挥。审判人员指挥当事人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摆事实,讲道理,并有权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提出问题,要求诉讼参加人回答。经过法庭同意,当事人还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出问题。当事人的辩论超出本案争议的范围时,法庭应予以制止。在辩论中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庭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或禁止。

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从民事诉讼移植而来。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英国,首先实行辩论式诉讼,即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各方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就有争议的问题作有利于自己一方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判处刑罚。英国从1836年起,还取消了对辩护的限制,案件的预审和审判,被告人都可聘请辩护律师,采取辩论方式。美国独立以后,联邦和大多数的州也采用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辩论原则,但又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最主要的区别是,法官不象英美法系只是一个“消极仲裁人”,而是指挥整个审判,主动讯问诉讼当事人,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所提出传唤的证人和证据的限制。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德国1877年《刑事诉讼法》、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大致上都是这样规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于1948年全面修订《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原则和制度,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并且强调诉讼双方的辩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没有把法庭辩论规定为辩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