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形式的单一化,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生命力,在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当今世界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必要在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中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一)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仲裁制度自身发展和完善的需要
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有着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更为自主灵活。临时仲裁弹性较大,形式多样,更能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机构仲裁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员,但临时仲裁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按照自己需要的方式行事,而不象机构仲裁那样要严格依照仲裁程序行事。当事人可以撇开任何现成的仲裁规则,自创仲裁程序,在某些小金额的临时仲裁案件中,甚至不用开庭,当事人只要陈述案件事实、争议点及各自的理由,仲裁员就可以此作出裁决,特别是在海事仲裁中,这种情况大量存在。2、时间更快、费用更低。机构仲裁中的内部程序有较多关于时限的规定,而且大多数仲裁机构都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若选择了临时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设仲裁程序,避开仲裁规则的一些固定的规定,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更加符合特定的案件,而且,无须支付常设仲裁机构的管理费,降低了成本,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临时仲裁自身的这些独特性使得其在常设仲裁机构早已遍布全球的当今国际社会中仍占有着重要地位。据统计,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998年处理的总共122件仲裁案中,有11件是临时仲裁案。美国芝加哥大学的一项调查报告指出,在国际贸易商业领域,临时仲裁仍起着一定的作用,贸易出口商中有45%的人要求选择临时仲裁。在国际海事纠纷中,临时仲裁更是起着重大作用。有学者指出,国际海事的纠纷,可以说绝大部分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的。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的五、六个知名仲裁员每人一年的临时仲裁案件数量高达六、七百件。此外,在以国家为一方当事人时,争议的处理也常常采用临时仲裁,如在1982年“美国独立石油公司诉科威特政府”仲裁案中,临时仲裁的选用功不可没。
临时仲裁自身的生命力使得其与机构仲裁相得益彰,在仲裁领域共同发挥着作用,忽视其中任何一者,都会产生一叶瘴目的后果。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临时仲裁还可以起到进一步完善机构仲裁、加强机构仲裁工作的作用。
众所周知,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外相比行政色彩较浓,仲裁机构的组成、设立仍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而非国际商会独立自立,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大多是由所在地的政府法制办负责,其组成人员及所聘任的仲裁员中,有不少的行政机关人员而非“专家”。相关的仲裁费用收取和分配做法也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仲裁费用主要由仲裁机构负责收取,仲裁员的报酬所占比例较小,其余作为机构的收入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这种做法与国际惯例不相符,而且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的办案质量,因为仲裁主要是通过仲裁员用自己的才智来完成的,机构仲裁中这种收入与分配的体制将打击仲裁员的积极性,影响仲裁员办案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仲裁机构设立和管理上的行政色彩,再加上我国计划经济思想根深蒂固,仲裁机构往往安于现状,驻足不前。若承认临时仲裁,给予当事人多种选择机会,有助于加强仲裁领域的竞争,有利于促使机构仲裁加强内部管理,降低仲裁活动成本,加快内部改革,提高服务和办案质量,最终促进机构仲裁的良性发展。
(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更好地保护我国(大陆)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所指的仲裁都既包括机构仲裁,又包括临时仲裁,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也是如此,而我国大陆法律中则只有机构仲裁。这样,将会产生以下不公平且不对等的问题:对一项根据临时仲裁协议在承认临时仲裁有效性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当事人向我国大陆法院申请执行,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大陆法院不得以自己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为由而不予执行(如我国广州海事法院曾于1990年10月承认并执行了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三份仲裁裁决)。与此相反,若当事人依据同一临时仲裁协议在中国大陆申请仲裁,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是无论如何得不到一纸裁决的,更不用说去申请强制执行了。即使当事人依此临时仲裁协议得到了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外国及香港法院亦可能以《纽约公约》第5条"该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之准据法律系属无效"之规定为理由而拒绝执行,或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的“罕见”的做法。这样,在客观上就形成了我国大陆与他国及香港地区之间的不对等,不利于保护我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
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执行情况令人担忧。从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层面来看,虽然中国已与二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还要考虑协定范围之外的其它各种因素,这使得双边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困难重重,即使是大陆和香港之间法院的判决也难以承认和执行。从多边条约的层面看,除了分别于1968年和1988年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0年第十九届外交大会讨论的《民商事管辖和外国判决公约》之外,再没有其它国际性的公约。而前两者的效力只限于欧共体内部,《民商事管辖和外国判决公约》近两年内还难以生效。因此,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执行难的情况在短期内不会改观。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客观上将迫使当事人放弃仲裁而诉诸法院,这样即使得到了公正的判决,也没有实际执行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而如果承认临时仲裁,由于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情况较好,当事人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就大得多。
(三)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网络化发展,经济交往的方式日益多元化,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也日益自治化、任意化,临时仲裁的灵活性正符合了这一趋势。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由于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使用频率较高,虽然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是在涉外法律实务中我国并非也不可能完全排斥临时仲裁。
首先,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发展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有很多约定临时仲裁的案件存在,尤其是我国与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有关石油勘探方面的合同中常有临时性仲裁条款,这说明在某些领域,临时仲裁的灵活性更受涉外当事人的欢迎。然而,我国仲裁法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往往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扩大化解释。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仲裁意愿,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
其次,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需要。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跨国投资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通常可接受的方法,投资者希望避开所公认的外国法院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而寻求一种简单快捷、经济实用、少受政府干预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我国的机构仲裁受政府干预太多,容易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临时仲裁更能迎合外国投资者的心理,在我国仲裁机构成为完全的民间机构之前,建立临时仲裁,不失为完善我国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