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缺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主要表现为:
1、一方面是将无独立请求权作为当事人来看待,另一方面,又规定只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作为当事人。
2、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要确定,通过判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才确定其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违法了诉讼的程序。
3、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诉讼的最后阶段出现的,那时判决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才赋予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试问这有何意义。
这些冲突的立法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了难以的解决问题,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了很多不同的理论依据,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本没有在法律上明确,从而也得不到法律上的对其权利义务的保护。
(二)参加诉讼的方式的不合理性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是有两种,一是通过申请的方式,由第三人申请或者经本诉当事人申请;另一种是通过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对于这两种方式,很多学者对第二种方式是不支持的。因为,一是法院追加第三人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无疑是给对抗的原告被告之间的天平上增加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是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要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会主动参加诉讼。所以,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该废除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就如前所述,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另外,法律规定不管是申请方式还是通知方式,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最终会导致无诉之判,违背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