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有关二级法人的民事责任的观点并不是完全不统一,在某些情况下的责任形式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认识:
1、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承担责任时的全部自有财产包括债权;
2、法人实际不具有自有财产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其开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3、法人注册资金与注册时实有资金不符,由开办者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责任;
4、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投资者在公司注册后撤资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撤资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在具有分歧的主要集中在对于以下几种情况的认识:
(一)、企业法人被撤销但是却没有进行清算,财产被开办者占有或瓜分,应当由谁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企业法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显然是不对的,因为此时企业法人已经不存在,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一旦失去法律地位即表明该主体不存在,因而不能享受主体的权利和承担主体的义务。即应由其开办者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开办者承担什么责任呢?一种观点认为开办者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认为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是:作为开办者对于企业法人的债务只应当以企业法人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开办者作为投资人不应当与企业法人的责任混同,清算是以企业法人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认为:本来开办者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还企业法人的财产于其被撤销时的本来面目,另外,如果由于开办者怠于清算而导致企业法人财产贬值、损坏等的,开办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认为:从形式上看,开办者应当只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开办者侵占企业法人的财产是在不透明、不公开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到底侵占了多少企业法人的财产是难以作出公允衡量的,如果只承担赔偿责任,固然与法人有限责任的理论相符,但是实践中如何客观地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就是一个难题,另外,法律理论有时候貌似公允却在实际上给当事的另一方带来极大的困惑,比如如果开办者只承担有限赔偿责任,那么在开办者做假账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根本无法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让开办者以退出侵占的财产的方式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即便可以找到一点也可能是冰山一角,如果侵占的责任只是退还的话,无疑是公开鼓励开办者瓜分企业法人的财产。而如果让开办者在不及时清算时承担可能的造成财产贬值的风险,让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开办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是明白指引开办者依法自行清理主体门户,以施以加重的后果为警示,促使开办者保护二级法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做出第三种规定,社会支付的维护经济秩序的成本将是最小的。
(二)、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长期欠债不还,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2000年曾分别对甘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两份复函,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企业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如果债权人起诉企业法人的应当准许,如果债权人追加企业法人的股东作为被告的也应当准许,如果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参加诉讼,债权人以开办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但是如果开办者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则开办者只承担清算责任。
应当说这两份复函表达是清楚的,论证是明晰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因为它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是参考性质而不是判案依据。所以,在这两份复函下发后至今,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得出的结果仍是五花八门的。这就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性。同样,如果开办者侵占了企业法人的财产,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开办者在工商机关吊销二级法人营业执照后长期不清理债务,导致二级法人财产贬值的,开办者应当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企业法人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何种权利?
企业法人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破产清算或者清偿债务。那么,可以肯定地说企业法人的开办者瓜分了企业的剩余财产,同时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开办者也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声称企业法人的债务已经清理、偿还完毕。那么,作为一种公示制度,企业登记中开办者的声明应当被看作是一种担保。如果企业法人的债务没有偿还完毕,那么剩余的部分就应当全额由开办者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