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其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汪期间一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此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是因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或是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债务人还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当然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或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也与当事人当初设立保证的本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视为没有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或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这两种保证期间的约定,就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
3、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等。类似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无期限的。如果承认这种约定有效,就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如果认定无效,适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这样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毕竟这类约定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它对于保证期间还是有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出部分仍可认定有效。所以,应将这类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六个月。但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依据保证合同是否约定有债务清偿期限而不同: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谓债务清偿期限,指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清偿保证期限内发生债务的期间。例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从2005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发生的债务。那么,该合同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
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所谓“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截止日。例如,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也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债权发生的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随时可以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应当为“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13”。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终止通知到达债权人便发生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