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国际理论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效果原则的合理性
效果原则虽由欧美进行了广泛应用,成为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但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受到质疑。首先,它的理论基础就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有的观点认为它的理论基础是属地管辖原则,但效果原则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地,只要行为的结果地在本国,本国即有管辖权。但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主要关注处所和行为地,与行为的结果地联系不大。
有的观点认为效果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保护性管辖权原则,它是国家属地管辖的例外。但这种例外仅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严重罪行。如果把国家的利益或其国民的安全解释得过宽,则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一般的垄断行为并不影响“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因此,以保护性管辖权原则的理论作为效果原则的基础,不能不引起各国的反对。再者,适用保护性管辖权原则需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罪行是公认的;二是罪行在行为发生地也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效果原则却不符合这些条件,主要表现就是在内国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在行为发生地国却未必认为是违法。垄断和限制竞争也不是各国公认的犯罪。
对效果原则合理性的争论源自国际法内部的缺乏体系性。一些学者为了论证其合理性便求助于国际法的发展。他们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国际法也不例外,当旧的理论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时,新的理论会应运而生。目前便有属地管辖原则延伸适用的主张,即所谓主观和客观适用。主观适用是指国家属地管辖原则对那些开始于本国境内但终止于他国的罪行行使管辖权;客观适用是指属地管辖原则适用于终止于本国但并非从本国开始的罪行。属地原则的客观适用就可以作为效果原则的理论基础。国际常设法院也曾承认过效果地国的管辖权。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就是确定垄断程度标准的不确定性,即在何种情况下可对国外的垄断适用反垄断法。之所以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是由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内法性质。它是以国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对国外的垄断行为的确定都依国内法。但国内法与国际及其他国的国内法各有自身不同的正义要求和标准。用国内法代替国际法来规范国际经济行为,其结果可能与国际的正义标准不符,也可能与他国的法律秩序相抵触,而实现的却是本国正义标准和法律价值。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属于结构主义,即主要对占垄断地位的大企业进行规制,而不管其是否在竞争中采取了垄断行为;而欧盟的竞争法则属于行为主义,即主要对竞争中的行为,如滥用优势地位,签订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而对企业的规模并不给予太多的关注。再如,在限制合并问题上,欧盟通过《合并规则》规定,审查的标准是企业的贸易量和合并双方的贸易总量,具体规定如下:各自独立的企业或者至少控制了一个企业的个人;实施了合并或获得了对其他企业控制的行为;具有共同体意义;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并只作出原则规定,同时,标准的规定方法也不同,依据不同种类的合并设立不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