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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的分类

仲裁机构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仲裁机构进行多种分类。

(一)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这是根据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所做的一种分类。国家仲裁机构指的是一个国家依据国内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比如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根据我国仲裁法所设立的国家仲裁机构。按照这一标准,作为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依据我国法律所设立的国家仲裁机构。我国许多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因此,依据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又可以把国家仲裁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指的是根据某国际组织的决议或者根据某国际条约而成立的,附设于某个国际组织内部而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是国际商会这一国际组织的常设仲裁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内的一个常设仲裁机构。也有一些国际仲裁机构是依据一些国际条约成立的,比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是根据1965年在美国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即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一个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另外,国际仲裁机构又有全球性和地区性仲裁机构之分,国际商会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等即属于全球性的国际仲裁机构;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即属于地区性仲裁机构。

(二)民间仲裁机构和官方仲裁机构

这是根据仲裁机构的性质所做的一种分类。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仅依据当事人之问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均属民间性仲裁机构,比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世界上也有一些仲裁机构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这种仲裁机构通常隶属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权力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前的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重,如曾经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就隶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具有官方性质的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生效后,绝大部分仲裁机构已具有了民问属性。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目前,我国的官方仲裁机构主要存在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这两个领域。比如,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隶属于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设在政府内,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

民间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所实现的价值也是一国的行政权力所无法替代的。“仲裁必须以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而成为法院的替代。而要真正地做到分流案件、疏减讼源,仲裁就必须坚持民间化,仲裁机构之间要有适度竞争关系。”

(三)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这是以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划分。临时仲裁机构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员并自行设计或选定仲裁规则,为解决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因此,临时仲裁机构是专门为了审理某一特定的仲裁案件而设立的,案件一旦审理完毕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机构也将不复存在。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固定名称、住所、章程和仲裁规则,并具有完整办事机构和管理制度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简称常设仲裁)已经成为目前仲裁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来看,虽然临时仲裁产生在前,常设仲裁产生在后,但并不意味着临时仲裁已经没有了自己的优势和存在的价值。相比于常设仲裁,目前临时仲裁依然有着自己明显的一些优势,比如它有利于更充分的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发挥仲裁的灵活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有利于提高效率。因此,在常设仲裁制度发展得较完备的今天,临时仲裁依然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所承认。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有临时仲裁制度。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制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均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但均要求必须是常设机构仲裁。因此,目前在我国并不存在临时仲裁,也就不会出现临时仲裁机构。鉴于临时仲裁的种种优势,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建议我国设立I晦时仲裁制度。

(四)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业性仲裁机构

这主要是以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综合性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对案件类型没有严格限制,比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等。专业性仲裁机构只受理某一特殊类型的争议,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只受理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商事案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案件必须是直接投资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