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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3、4、5条明确规定了刑法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具有如下特点:为刑法所特有;贯穿于整个刑法的始终,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   (一) 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它的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它包括了犯罪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实定化,以及刑法条文的明确化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具有非常具体的体现,主要有,刑法总则部分具体而有详细规定了犯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等。刑法分则则明确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这些都为正确定罪和量刑确立了科学而又准确的依据。   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重要的体现。如,要求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各案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为了适用法律而解释法律时,必须忠实于法律原意,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等。   (二)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说明在我国没有任何人可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活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刑法总则中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已经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规定等都有力地证明了这点。   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也得到了很好的遵守。我们着重强调对犯罪分子实行定罪平等、量刑平等以及行刑平等。同时,我们也不否定刑罚的个别化 。   (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罪责刑相适应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立法活动中,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分则则根据每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司法实践中,我们严格贯彻量刑原则,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问题。同时注意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并且正确运用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量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