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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自首制度

(一)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制度是依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设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预防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感召和激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减少犯罪;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还有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功能,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三)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的正确理解是:首先,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其次,必须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也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所致。当然,如果并非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主动,而是在亲友规劝并陪同下归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强送归案的,也可以认为是自动归案。再次,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一具体而特定的犯罪。最后,犯罪分子还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另外,下列行为不能理解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逃匿、隐藏的;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正确理解是:首先,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而不能是违法行为或是不道德行为;其次,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罪行。   (四)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主体条件。是指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三种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客观条件。必须如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五)关于自首的认定,应注意两点。   一个是对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人必须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另一个是对于数罪的认定。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的,成立全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异种数罪中的部分罪行的,则就供述的部分成立自首;若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供述的程度具体确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六)对于过失犯罪,其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自首的成立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七)对于自首犯的处罚,我国刑法67条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八)必须正确区分自首和坦白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犯罪人在归案后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人都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是从宽情节等。同时,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如:自首是在自动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而坦白则是在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首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比坦白轻;自首是法定的从宽情节,而坦白则是酌定的从宽情节,前者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等。   论述减刑的条件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实质条件则不同。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是指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范围只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引起的附加刑的相应改变以及罚金刑的改变,均不属于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根据司法解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应当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3接受教育改造;4积极参加文化、技术学习;5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为有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78条规定,具有下列表现的条件之一的,构成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准确把握减刑的实质条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当放宽;2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的减刑,应从严把握;3对老年犯和非自残性的残疾犯的减刑,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减刑后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7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不能少于12年(不包括死缓2年)。对于与减刑的限度密切相关的诸如减刑的幅度、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等问题,都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严格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