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的排除因非债清偿而为给付,在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给付人均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等权利不当得利或占有与登记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也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但是在法定情形下,该种返还请求权得予以排除,以下就以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例,借鉴各国立法,就排除情形作一探讨。
(一)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括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第4项规定:“为履行不存在的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不存在,则该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
第3项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非债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给付人应消极地不知给付义务存在,亦即须基于错误而给付,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之知与否,应以给付时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错误之给付以非出于过失为要件。关于错误罗马法上区分事实上错误与法律上错误。按原则,仅以事实上的错误为限,至于法律上的错误,如继承人因错误而未向受遗赠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为无债清偿的根据。但对未满25岁的未成年人、妇女和士兵则特予优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错误而构成无债清偿。史尚宽先生则认为错误基于过失与否,其为事实上之错误抑或为法律上之错误,在所不问。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从而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须为自愿。《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须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5条亦规定为自愿清偿。虽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非自愿而为给付,则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除无行为能力人或因受胁迫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无付款义务而为付款行为者,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立法进行反面解释,即若给付人虽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但非出于自愿则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并且自愿而为给付,一般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给付人之无债、自愿给付若系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则仍可请求返还。对此日本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大审院判决谓:因避免强制执行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为给付者,虽于给付时知其给付义务之存在,仍得请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3项规定依照债务执行或破产法的无债务支付的返还请求权,于此保留。
(二)清偿期未到而为清偿。在清偿期届满前,债务并非不存在,只是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已,因而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因清偿而给付时,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而且其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亦无受利益可言,因此,严格言之,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并非非债清偿。
但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清偿期届至时止,其间对于该项给付之利用,事实上受有利益,此利益是否应作为中间利息返还于给付人。有两种立法:一为有条件而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706条但书规定,以债务人之清偿出于错误,即不知未届清偿期为限,方可向债权人请求中间利息的返还。《澳门民法典》第470条第3款规定:“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权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二为不予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规定:“定有期限的债务提前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前清偿期间的利息”。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不允许返还的理由在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而为清偿之给付,系抛弃期限利益,此理由难谓充分,其一,期限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在当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时,上述理由难以说明。其二,在期限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误信已届清偿期而为给付,则又何谓其有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法律之规定未届清偿期之给付,其中间利息不得返还之理由乃在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即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于此,笔者赞同《日本民法典》及《澳门民法典》之立法例。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清偿。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主义,即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但无论是采哪一种立法主义,“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不存在法律债务,其间存在的只是自然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此等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乃构成非债清偿。对此等非债清偿诸多国家立法规定不得要求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移转财产于他方当事人的,该债务人不当以无根据取得财产为由要求返还此等财产”。《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则规定:“为已届时效的债务而进行支付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排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四)保障性非债清偿。保障性非债清偿,是指对一些具有特定生活保障性的债的非债清偿,虽构成不当得利,然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排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3)所发的工资和与工资等同的报酬、退休金、津贴、助学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赔偿金、赡养费和作为生活费发给公民的其他金钱,但其一方有不正当行为和存在计算错误时除外”。《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2、对智力成果多付的依后来失效的根据偿付的稿酬、酬金,如果款项是在对方未发生计算错误和受偿付人未进行不正当操纵的情况和自愿偿付的,不得主张为无根据取得。3、返还多付的工资、养老金、抚恤金的条件和程序,依关于此等事项的法律之规定确定之。如果相应的法律未规定此等事项,则本条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之”。
(五)造成权利丧失的非债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包括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由此债权人受领给付构成不当得利,清偿人人(非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如债权人因此受领给付而使其实有债权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则非债务人(给付人)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排除。对此《日本民法典》第707条第1款规定:“非债务人因错误而清偿债务,债权人善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丧失其债权时,清偿人不得请求返还”。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不妨碍清偿人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7条规定:“非债清偿的收受人如果因为清偿诚信地毁灭或废止了其权源、放弃其债权担保或听任其对真正债务人的诉权失效,则他无返还的义务。在此等情形,进行非债清偿的人只得对真正的债务人享有法律补救”。《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6条亦有此类似规定。
我国《澳门民法典》则将清偿他人债务型非债清偿区分“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与“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前者情形,第471条第1款规定:“一人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以不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第2款规定:“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对于后者情形,该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对这两种情形,法典对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对前者以受给付人为原则,对后者以真债务人为原则。在给付人对受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法被排除的情况下,日本法与澳门法都规定了给付人得向真债务人追索,但其请求依据规定不同,日本法为行使追索权,澳门法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六)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清偿。对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的非债清偿,各国立法规定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6条亦有规定:“如果清偿是为履行某项被阻却的债或道德义务作出的,不得承认返还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