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正确理解法律的生效日期,是贯彻执行好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这种方式一般在修订法律的情况下使用,考虑到是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所以法律修改决定或修正案一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即是采取的这种形式,该决定第44条第3款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需要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生效施行,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项法律的施行日期。
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然后由立法部门予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予以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该法律也具有约束力。如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才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经过十二年的试行,才在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还有一种特殊的生效形式,即法律的施行日期以其他法律的施行为条件,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即《企业破产法》从1986年12月2日通过后要到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这样的法律施行日期,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时多一些,到了80年代后期以及进入90年代以后,这样的情况就不多了。
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的生效施行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形式,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而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施行,本法即是采用的这一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法律公布之日到法律施行之时,相隔了八个月的时间。之所以间隔这么长的时间,就是考虑到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解决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其工作依据,除了中央文件外,主要依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目前,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新疆、西藏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政府规章,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和计划生育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由于没有专门的国家立法作为依据,《宪法》、《婚姻法》等法律对计划生育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独创性和自主性的特点。总体看,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作为调整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法律规范,它的制定和实施,弥补了我国在计划生育立法中国家立法滞后的不足,对于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地推动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结合地方的具体情况,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处罚,其中有些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有些规定则与其不一致。这些不一致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要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逐步予以修改,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考虑到这一问题,所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施行日期规定为法律颁布的8个月以后,即2002年9月1日。
为了贯彻实施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现在开始到2002年9月1日这段时间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作好如下工作:
一、要作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在国务院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第49条中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常委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本法不必再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废止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去了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规定。但删去这一规定,不等于不要作法规清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认真作好法规修改清理工作,在2002年9月1日法律正式实施之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议还未审议通过对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修改决定之前,原地方性法规、规章仍然有效。
二、要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学习、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活动,采取多种途径,对广大干部群众作好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三十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行计划生育,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要对广大干部群众宣传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要把各级领导干部、各单位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广大育龄群众列为学习、宣传的重点对象,通过学习、宣传,促进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
三、要对广大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直接从事执法的基层计划生育干部作好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计生执法队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计生执法队伍,对于开展好计划生育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至关重要。因此,要在计划生育系统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宣传、培训,教育他们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要使他们认识到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和服务观念,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
四、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做法,切实落实计划生育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运用法律、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经济、行政等综合措施推行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和群众,特别是农村群众的生育意愿还有差距,所以计划生育部门主要是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措施推行计划生育的,大多数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强迫命令的现象,有的在执法中还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给社会发展和稳定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工作方式,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变单纯管理为作好技术服务工作,把广大育龄群众吸引到自己身边来,对他们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运用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力度,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法律的生效日期还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部法律生效后,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没有溯及力。一般来讲,法律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是采用了这一原则,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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