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与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如何正确看待和理解生育权,是我们进行计划生育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第一,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这一理论最早见于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声明“每对夫妻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在这方面获得教育和信息的权利”。1974年联合国布加勒斯特“世界人口大会”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段(F)所述,“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做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新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到他们本人及他们未来的孩子的生活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所负有的责任。”首次明确提出夫妇在行使生育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起对子女和社会的责任和义务。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了“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墨西哥建议》提出,各国政府可以做出较多努力去帮助其人民以负责的态度做出有关生育的决定。任何权利的行使也意味着责任。这里就是说,夫妇和个人应当行使这一权利,但应认真考虑他们自己的情况以及他们的决定对其子女和他们所生活的社区的平衡发展有何影响。1994年联合国开罗“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也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
在一个法制社会里,对权利的限制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示,如果没有明示,公民的权利是不应受到限制的。而在我国,由于人口压力大,根据国情的需要国家要求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倡公民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在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的同时,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在我国公民生育权的行使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生育子女时间、数量和间隔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做。而我国法律、法规制定的生育政策是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充分照顾群众实际困难做出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我国公民的生育意愿是受到了一定限制,但从国家和公民的长远利益考虑,我们对社会是负责任的。
第二,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本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第三,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都更强调妇女的生育权,如:联合国国际公约和文件中提出,“确认和重申妇女的生育自由权是赋予她们权利的根本”,“各国政府应当促进和鼓励妇女和男子平等参与家庭责任的所有方面,包括计划生育、育儿和家务”。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做出了专门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并不是排斥男性的生育权,而是由于传统的旧思想、旧观念及习惯势力的影响,使妇女的生育权得不到保障,常常被忽视、被剥夺,因而国内法和国际法都进一步强调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
第四,生殖健康权。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提出了“生殖健康”的概念,生殖健康是指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是指没有疾病或者不虚弱。因此,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这些规定都是从生殖健康的角度为保障公民生育权做出的规定。
我国政府在计划生育过程中还十分重视帮助不孕症患者,国际上也认为“消除病理性的不孕症和生育力低弱症”是人口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生育权的重要方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曾规定:“育龄夫妻患有不孕症,确有需要的,可以申请辅助生育。”但考虑到人工辅助生育涉及复杂的道德、伦理和法律问题,许多问题仍有待于认识,并且不孕症的诊断与治疗属于公民的自主行为,不存在申请问题,因此,本法删去了这一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在我国为不育症患者提供服务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中央2000年8号文件提出,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为更好地帮助不育者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许多卫生医疗机构运用了辅助生育技术,为不育者解决了困难。2001年卫生部出台了“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管理办法”,为保证这项工作的规范进行,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应当说,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不单单是为了控制人口,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是提高人口素质,保护公民的生育权、生殖健康权,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二、公民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由于我国人口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要求,从国家和人民长远根本利益出发,必须实行较为严格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工作是宏观人口发展与微观家庭生育计划的结合,既反映了国家的总体利益,也充分考虑到公民的实际困难。计划生育工作强调国家指导、群众自愿,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规范生育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使公民依法负责任地行使生育权。我国公民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包括:
第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时间。本法第18条对国家的生育政策作出了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国家的生育政策规定,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就是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安排生育。公民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结婚后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如果要求再生育子女,就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本法将再生育子女的条件授权给地方规定,是为了保持现行生育政策的稳定。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经就这一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体现着对某些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的照顾。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比较一致的规定包括有:19个省规定,在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女孩可以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27个省规定,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可以安排生育两个子女;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规定,独生子女因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等等。一些省、区、市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了其他一些可以再生育子女的情形。因此,在我国育龄夫妻决定生育子女,不但要符合本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根据本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防止非意愿妊娠,育龄夫妻要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这些都是公民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同时本法还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作为公民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避孕节育工作。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措施或者避孕措施失败,造成了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对于违反国家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针对不同对象分别给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本法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因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给社会增加了负担,采取征收抚养费的办法,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是必要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具有强制性和补偿性,是要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本法法律责任中还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这是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以的行政和纪律制裁手段。
第四,公民在工作、生活中,要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拒绝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更不得采用违法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违法行为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对于建立民主、和谐、幸福的家庭,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做好计划生育工作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与男女两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一致的,在我们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社会里,妇女取得了与男子平等的社会地位,在家庭中夫妻关系是平等、友爱的。夫妻平等在法律上表现为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的平等,在生育、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方面权利义务的平等。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的行为,是建立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的,生育权的实现应当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愿。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在生育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计划生育是生育权的一部分,因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夫妻也是平等的,应当承担共同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男尊女卑的观念,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家庭生活中妇女的生育意愿常常被忽视,权利常常被剥夺。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才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以进一步强调妇女在生育权问题上的自主地位。我国自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以来,女性一直是避孕措施的主要承担者,实行计划生育被认为是妇女一方的责任。在世界许多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联合国《行动纲领》提出,应作特别努力,强调男子应当分担职责,促使他们积极参与负责任的生育、性和生殖行为,包括计划生育,防止性传染病、意外怀孕和高危怀孕。本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就是表明在是否生育、何时生育、采取何种方式避孕、由谁来承担避孕措施等问题上,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参与权、决定权,也有共同的职责。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