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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

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对陪审制度也有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审判组织,曾建立过陪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西方国家雅典、罗马时期

雅典每年由执政官用抽签方法从30岁以上的公民(奴隶主、自由民)中选出6000名陪审官,组成陪审法院。每个案件由500名陪审官共同审理。罗马由最高裁判官从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奴隶主中挑选300~450人组成陪审法院,称常设刑事法院,每案由抽签决定的30~40名陪审官审理。雅典、罗马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奴隶主和自由民,不适用于奴隶,奴隶不受诉讼制度保护。随着雅典民主制度的衰落和罗马由共和制沦为帝制,陪审制度逐渐消亡。

欧洲中世纪时期

欧洲大陆封建社会初期,陪审法庭曾取代日耳曼部落民众法庭而存在,但没有得到推广。只有德国在较长时期内有由法官和陪审官共同组成的舍芬庭(Schffengericht),但是到了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占统治地位,陪审制度随之取消。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曾仿照法兰克国家日耳曼法的规定,吸收见证人审理刑事案件,以代替原始的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其后,见证人逐渐演变为有权在法庭上审查证据、作出裁判的陪审官,并进一步发展为负责审查起诉和审理案件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这种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封建主内部的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农奴案件由领主自设法庭审理。

西方近、现代时期

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反对封建专横,提出实行陪审制的进步主张。英国J.李尔本(1614~1657)在《人民约法》一书中要求“由人民自由选举陪审官”。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主张以陪审官取代职业法官。一些国家的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先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

英国继承了封建社会的大小陪审团制。前者参加审查起诉,后者参加审理案件。大陪审团于1933年取消。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都只有小陪审团。目前保留大陪审团制度的主要是美国。大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诉。美国联邦系统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如叛逆、谋杀、武装抢劫等,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起诉。各州的法院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经大陪审团审查同意方能起诉,而且被告人不得放弃此项权利;另一种是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须经大陪审团审查。大陪审团一般由12~23人组成。它的裁断采取多数表决制,不要求一致通过。小陪审团与英国现行的陪审团相似。英国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其职权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如果有罪,再由职业法官据以判刑。只要陪审团大多数票通过,就可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意见分歧太大,就必须解散陪审团,另行召集陪审团进行裁断。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也曾仿行英国的大、小陪审团制度。180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大陪审团。法国的陪审裁断以多数表决通过,票数相等时以有利于被告的意见为有效。如果审判官一致认定陪审团的裁断确有实质上的错误,可以宣告缓期审判,另行组织新陪审团重新审理。

法国在1941年的“维希政府”和1945年的“社会党人政府”时期,都把陪审法庭改为由常任法官和陪审官共同组成的混合法庭,负责审理事实和适用法律。德国1924年恢复舍芬庭,由6名陪审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兼负审理和判决之责;其判决以2/3多数通过。到希特勒统治时期,完全取消了陪审制。日本也曾一度实行陪审制,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取消,战后没有恢复。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都只适用于少数罪行较重的案件,绝大多数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按简易程序,由治安法官或警察法官单独审理。

苏联和东欧各国

按照苏联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苏联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一律要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合议庭的判决或裁定以多数票通过。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民主德国、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的陪审制度与苏联大致相同。

中国的陪审制度

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1931年废止。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

1942年抗日根据地颁布的《陪审暂行办法》(载于晋西北行政公署编《法令辑要》)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有权参加所办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作出判决或裁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以外,凡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大多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定期轮流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有的经人民法院向当地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邀请,由各该单位临时推选代表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