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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1、法国有关立法与实践

法国民法沿袭了罗马法上关于占有动产具备一定条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则。在其民法理论上,一致认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因此,法国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并将善意取得的内容置于时效一章加以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由此可见,只要该次受让人为善意,则不论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或其他过错,只要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告,则善意的受让人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但如从恶意出让人手中获得其权利的次受让人被确认为恶意,则其不得利用不动产公告制因此在法国,不动产的公示依然显示出公信的效力,借助这种效力,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保护。

2、德国有关立法及实践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典中明确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592条。该条规定:“为了权利取得人之利益,关于由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权利,或取得此项权利上之其他权利的各种情形,应将土地登记薄上登载的内容,作为正确,但对正确曾有异议登记,或权利取得人已知不正确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记薄内曾经登记之权利处分,曾为特定人之利益而受有限制者,只限于土地登一记薄上有明显限制或权利取得人己知有此限制时,对于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权利取得人知有此前项事实的时期,在取得权利须登记者,以提出申请登记时为标准”。

3、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实践

关于不动产,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与第75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处分。另根据台湾地区“土地登记法”第43条的规定:“依本法所谓之登记,与绝对效力。”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依台湾地区司法院解释,指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将登一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一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即使其登记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原权利人也不能以此向第三人追索。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土地法”第43条规定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赖登一记而取得权利时,不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而被剥夺,以维护交易安全。

(二)英美法系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有一个变迁过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于交易安全之考虑、平衡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利害关系,交易观念也普遍认为应以牺牲原所有人的权利为宜。因而法律在确立该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法律运用,这些例外的情形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即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代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通过对以上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民事立法及实践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从其它各国有关善意取得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我们基本上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寻求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亦能推导出其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场。

(三)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

尽管《物权法》第106条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使不动产善意取得有法可依,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导致这项制度在具体运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使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有着不明确的法益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