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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用

各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用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虽然发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丰富和发展。集团诉讼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先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任何一人起诉,应视为集团全体成员起诉,该行为无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法院对该集团所做的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成员。这种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粘连性”。

(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是指在存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情形下,只能通过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法院的裁决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从有无诉讼实施权的角度将两者联系了起来。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诉讼实施权的授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全体成员,而非个别当事人。

(三)德国的集团诉讼

它是通过采取立法措施,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的资格,当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该集团以自已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法院的裁判效力虽不直接及于全体成员,但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裁判对抗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四)我国与美国、日本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多数人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有所不同。与日本选定当事人的区别有:(1)我国代表人诉讼由多数人选任或法院与其商定,程序较简便,而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所有的人来选定。(2)选定当事人自选定起其他人退出诉讼,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参加诉讼的。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的区别:(1)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公告期内未向法院明示参加诉讼的,期满后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团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的,视为参加诉讼。(2)我国代表人是由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或法院与之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是以默示方式认可的;与团体诉讼的区别在于我国代表人诉讼不具有社会法人的特征,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不存在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