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替代责任的承担
替代责任,又称转承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使行为主体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责任是侵权行为特殊的责任形式。在此种责任中,存在着三种主体,即行为人、受害人、责任人。当行为人致他人损害以后,依据法律的规定,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替代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责任人和致害人、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问,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从致害的角度看,这些关系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而是因为存在这些关系,而使替代责任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发生问接联系。没有这种间接联系,或者超出这种间接联系,就不能产生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形式。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在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中,替代责任人都必须处于一种特定的地位之中。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致害人和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考察为致害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或抚育;致害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或监护等约束;致害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或公务。如果责任人是组织,致害人是否为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一个简明的标准。当责任人处于这种特定地位时,责任人应当为致害人或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对于致害物而言,责任人应当处于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地位。在这样的地位中,责任人对于致害物享有支配权,在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权利。
3.致害人应处于特定状态。致害人处于特定状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致害人属于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成员的时候,致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职务。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责任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二是当致害人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加工时,致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定作人的指示。三是当致害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特定状态,就是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下。致害物的特定状态,应当是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如果致害物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其不在所有权人的支配之下,而是在使用人的支配之下,则所有权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使用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
4.在替代责任中,多数情况下,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确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雇主是否处于应负替代责任的地位,即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考察雇员致人损害时是否从事雇佣活动,该因素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三是考察雇主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该主观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
(二)连带责任的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使得在传统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之外,又出现了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确定上除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这就要求致害人是雇员,不是雇主;而受害人只能是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是雇主;还有在范围上必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认定。第二,雇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有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对一般过失的雇员致人损害,由雇主自己承担替代责任,只有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发生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在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承担上,权利主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而义务主体是雇主与雇员。由于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向雇主或雇员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