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水法规

调整防治水害、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有关的各类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和行政法规的总称。

沿革

现代水法规渊源于习惯法和传统法。世界许多国家都有自己的事务习惯法。在一些穆斯林国家,习惯法体现于伊斯兰宗教经典和教规教义之中,水事务管理往往置于教会的控制之下。中国、印度、埃及等文明古国,也都有丰富的水事务习惯法。历史惯例、乡规民约,都属于习惯法范畴。1942年中国政府颁布的《水利法》,不仅在内容上有不少来源于习惯法,并在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西方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是传统法的典型。它把水的所有权或优先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从属于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对流经土地的水流和土地的地下水享有权利,即所谓河岸权。水使用关系基本上纳入民法调整,即纳入“私法”的范畴,但是对于通航水道也法定为公有水,涉及公共利益的水事关系,也纳入“公法”调整。

中国古代的水法规,可以溯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管子·度地》对水政和水法已有记载。唐代的法典《唐六典》、《唐律疏义》、《水部式》以及历代的法典,对水利机关和水利官吏的设置和职权、水利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制度、 河道堤防修防制度、 上下游左右岸水利关系、灌溉用水分配和管理制度、劳役负担政策、处理水利纠纷、水利惩罚等方面,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国古代的水法规具有行政法的特点,即把水利作为国家公务。20世纪40年代中国政府首次颁布的《民法》,吸取了西方法学观点,将一些水利关系纳入民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水法规。1988年1月2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中国在调整水事关系方面的基本法律。

特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水法规有很大的发展,逐步形成现代水法体系。其特点是:

(1)明确规定水的国家所有制。英国、法国等传统的河岸权国家都已在20世纪60年代颁布了水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现代水法规强调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个人依法用水的权益,个人或单位用水须服从社会的利益。在西方,叫做“私法公法化”。

(2)强化了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综合管理,设置统一的水政机关,或者在国家一级设置跨部门的水利协调中心,改变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多元管理体制。

(3)调整范围扩大,综合性增强。从为农业服务为主发展到全面服务;从以水量为主发展到水量水质并重。防洪、 除涝、 灌溉、排水、城镇供水、水运、水力发电、水产、水土保持、防治污染和环境保护,以及与水有关的各项事业,都纳入水法的调整范围。

(4)强调流域的和区域的全面规划,强调宏观管理。许多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明确规定了规划的法定效力。

(5)对于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有关活动,都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使水利活动有法可依。同时普遍实行水权登记制度或用水许可证制度。

(6)按流域自然单元进行统一管理,是现代水法的共同趋势。流域管理有两种模式:英国的流域机构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流域管理;法国的流域管理则主要负责规划和协调,具体水事务仍由地方主办。有的国际河流还设立了跨国的流域管理机构,按国际条约进行管理,例如莱茵河。

(7)由受益单位和用水部门的代表组织水利管理共同体或自治体,在国家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行合作办水、管水。

(8)有的国家通过立法,设立水事法庭或水事裁判所,审理水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