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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也不例外。依法行政,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不能干法律没有规定的事,特别是“牵牛扒房子”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情不能再发生了。再好的法律如果不严格执行也等于一纸空文。只有正确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这一我国的基本国策才能落到实处。

我国是在生产力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保障水平比较低的情况下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生活、生产和养老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上,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不折不扣地落实法律中规定的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在目前生产力水平下,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生活、生产和养老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为了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需要,鼓励、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了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内容。能否严格落实法律中规定的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是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能否成功的关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不要成为口号和宣言。这些规定主要有:本法规定的“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并规定了有关奖励措施,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当前,社会保险制度正在加快建立,商业保险也在迅速发展。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发展,相对于奖励措施而言,社会保障制度在推动计划生育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是落实生育政策的保障条款,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本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各地方根据国家政策对独生子女父母一直实行奖励。地方性法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许多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如对晚婚、晚育者增加婚假、产假;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或生育独生子女夫妇的奖励费;加发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而自愿放弃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奖金;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减免学杂费;对育龄群众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提供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治疗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拨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予以优待或按两个人计算面积;农村扶贫救济,发展生产的资金、项目和生产技术培训方面对独生子女户和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予以优先或优惠;农村划分自留地、口粮田或承包地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两个人的份额划拨;在就业、招工、升学等方面,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予以优先或优待;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办理计划生育保险。这些措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仍然有效,要保证落实。

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于我国人口压力很大,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计划生育工作难做,地方立法对超生都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实行经济限制的制度始于80年代初,当时各省(区、市)计划生育条例中均规定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实行经济限制,其名称为“超生罚款”;1994年后改称为“计划外生育费”,个别省改为“社会抚养费”;2000年3月,中央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中央文件规定,本法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贯彻实施这一规定时,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进行,不得使征收社会抚养费成为一种创收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应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地方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还有几个省规定,对照顾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第二种情况不符合本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

我国生育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必须充分考虑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使广大群众能够接受和执行。本法突出了以人为本、维护妇女生育权的思想。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目的,是逐步创造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人口环境和条件,因此,要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说服教育为主,依法行政,坚决杜绝强迫命令,更不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考虑到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极其艰难的工作。现行生育政策虽然已逐步被广大群众理解和接受,群众的生育意愿也较实行计划生育之初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与现行的生育政策相比,仍然有较大差距,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的生育意愿仍将明显高于现行生育政策的要求。这就是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面对的实际情况,所以,执法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本法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规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并对违反者规定了法律责任:“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