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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法对生育政策规定的几个原则

生育政策是本法的关键,因此,在对生育政策作出规定时,首先考虑了几个原则,一是,制定生育政策,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既要有利于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基本上能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二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对公民来说不是强制性义务,是倡导性义务,主要采取国家指导、群众自愿,因此必须从鼓励和提倡入手。三是,各地情况很不一样,计划生育工作不平衡,很难作出统一思想的具体规定。立法既要对地方有所规范,同时,又要给地方留有余地,所以国家立法只规定基本的生育政策,在国家规定原则下,授权地方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四是,生育政策是本法的核心内容,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稍有不慎,就可能引起思想上的混乱,误以为生育政策有所改变,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计划生育是宪法规定的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本法是把党和国家行之有效的生育政策法律化、制度化,因此,关于生育政策的法律表述,必须考虑的是保持现行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现行生育政策既不能收紧,也不能放松。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这是指导我国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关于生育政策,该文件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政策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制定本法时,也有同志提出,是否要对生育政策作出调整,但经过认真论证,认为现行生育政策是经过近30年逐步形成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当前,继续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是十分必要的。

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必要性

按照中央的要求,2010年全国人口总数要控制在14亿以内。据测算,如果普遍允许生育两个孩子,总人口将超过14亿。因此,今后十年仍要执行现行的生育政策,目前还没有放宽生育政策的条件。但是是否要收紧现行政策呢?也没有必要。现行的生育政策的基本点是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条件、有限制地允许生育二胎,少数民族的政策更宽一些。据初步测算,目前在我国实行生育一个孩子政策的人口覆盖面低于40%;实行生育一个半孩子政策的(即第一个孩子是女孩,可以间隔几年经过批准生育第二胎)有19个省区,人口覆盖面在50%以上;实行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主要是边远农村地区)人口覆盖面约5%;有的少数民族还有条件地允许生育三或者四胎,人口覆盖面非常小。目前全国总的政策生育率为1.6个,现行生育政策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盲目增长,近年来的总和生育率在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2000年底总人口控制在13亿以内的目标。生育政策的制定必须考虑到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使人民群众能够接受和执行,使各级干部能够做好工作。几十年来,现行生育政策已逐步被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但与群众的生育意愿相比还是有一定差距的,因此,进一步收紧政策不可取。实践证明,要搞好计划生育工作,保持生育政策的稳定十分必要。

自1991年以来,中央连续十一年召开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并在中央文件中明确强调,现行生育政策要保持不变。综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当前的人口形势和对未来人口发展前景预测,一段时间内,继续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是必要的,目前没有收紧的必要,也没有放宽的条件,考虑到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在实践中执行是好的,因此,本法在生育政策的表述上仍维持了中央2000年第8号文件的规定,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三、我国现行生育政策的形成过程

我们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是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的。70年代初我国开始全面实行计划生育,1973年,提出“晚、稀、少”,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1979年提出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1980年,中共中央发出《公开信》,号召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发[1982]11号),对生育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干部、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汇报》(中发[1984]7号),提出要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按照规定的条件,经过批准,可以生二胎,严禁生育超计划的二胎和多胎。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中发[1991]9号)中对我国的生育政策再次作了阐明:“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第二个孩子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也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间隔几年后生第二个孩子。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各自治区或者所在省决定。”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从80年代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根据中央的政策,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到目前为止,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新疆、西藏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政府规章,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和计划生育管理活动进行规范。

四、本法关于生育政策的表述

本法关于生育政策的表述是由四部分组成的。

首先,明确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这里开宗明意地表明本法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是现行政策的法律化,没有收紧,也没有放松,避免给人以计划生育政策放宽了的感觉,以防止本法出台后所引起的计划生育工作波动。

第二,原则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这里规定的“晚婚”是指超过法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3年以上初婚,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结婚为晚婚;“晚育”是通常指已婚育龄夫妻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即妇女24周岁生育子女为晚育。

这里需要指出几点:一是国家鼓励晚婚晚育,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公民个人。晚婚必然晚育,晚育有助于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也使公民能有更多的精力用于工作、学习,积累养育后代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经验。二是晚育并不需要以晚婚为前提,也就是说,一对夫妻可能不是晚婚,但如果推迟了生育子女的时间,也可以符合晚育的条件。三是晚婚晚育是国家鼓励提倡的,并不是强制性的,因此达到了法定婚龄就可以结婚,结了婚就可以依法生育子女,只是晚婚晚育是可以获得国家延长代薪休假等奖励的。四是提倡晚育,也要考虑科学育儿,不是越晚越好,育龄妇女无特殊情况最好将生育时间安排在30岁前为宜。规定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原则规定,我国的计划生育实行的并不是“一孩政策”,而是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充分照顾群众实际困难的政策。但也不能理解为完全可以自由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因为,公民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呢,本条规定的第三部分回答了这个问题。

第三,具体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也就是说,公民想要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要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我国现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国家政策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还有两个自治区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规章,对本地方的生育政策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它包括生育数量、生育时间以及出生人口素质和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的要求。各地普遍结合本地特点,在具体生育政策上对非农业人口规定严一些,对农业人口规定相对宽一些,比较符合我国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本法出台以后,尚没有制定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已有地方性法规的也要依据本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作出一些修改,但对于生育政策的规定,应当本着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精神,不宜有大的变动,有个别地方准备对本省、区、市的具体生育政策做一点微调,是可以的,但这一调整应当报请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以利于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的稳定。

目前地方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主要是:

对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数量的规定各地基本一致,即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一是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是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三是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四是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五是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台港澳同胞在内地定居的。除了以上五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外,有的省还规定有其他情况也可以生两胎。

对农业人口生育数量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照顾面约在10%;生育条件除类似城市照顾生育二孩的几种情况外,还包括居住在山区或者深山区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以及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等。

具体执行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四川、重庆6个省、市,原则上农村也是一对夫妻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二是,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照顾间隔几年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执行这一政策的是河北、安徽等19个省,三是,普遍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包括海南、云南、青海、宁夏、新疆5省、区。

第四,对于少数民族的生育问题,本法作出了专门规定,也就是本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法律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个授权规定,也是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对于少数民族,各地一般实行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目前,约有15个省、自治区规定非农业人口的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两个孩子。几乎所有的地方都规定农业人口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两个孩子,个别地方对极特殊的情况或者是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规定可以生三个孩子,新疆最多可以生四个孩子,西藏自治区对边境农牧区的农牧民没有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