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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引渡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明确规定,我国与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是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是由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提出要求将某人或某些人按照引渡的方式进行移交的引渡请求而开始的,也可以说,引渡请求的提出是启动引渡程序的第一步。由于这种请求的提出和接受是在两个国家之间进行的,就必然要通过两个国家的有关部门就引渡的有关事项进行联系,至于各国指定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这种工作上的联系,是各国自己决定的。有的国家指定外交部,有的国家指定司法部等。我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和以往的实践情况,规定由外交部作为对外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这种联系主要是指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我国外交部提出,如果向其他部门提出,其他部门不予接受,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也应当由外交部代表国家向外国提出,而不是由我国的其他部门各自去向外国提出。除此之外,联系机关还需承担在整个引渡过程中相互沟通、联系以及必要时通报有关情况等工作。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统一协调引渡工作,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本条规定外交部是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我国与外国对引渡的联系机关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必须通过我国的外交部进行联系。除此之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这是因为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引渡法通过前,在我国与有的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根据不同国家的情况,规定由我国的其他部门作为联系机关,进行引渡方面的联系。为了能够顺利开展引渡合作,有时就有可能在签订引渡条约时对引渡的联系机关作出一些灵活性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条约的特别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