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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发展

法人人格权的发展

法人制度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于《德国民法典》,这是为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然而,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却经历了一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对于法人曾加以严格的限制,即法人只有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从而,人格权的保护,就根本谈不上。反之,第二次草案不仅赋予法人以所有财产之能力,并且赋予以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民法起草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了一种人格权,这个人格权在自然人方面亦有先例,那就是姓名权。曾经有人提议:用明文规定,现行第12条得适用于社团。大多数委员赞同此种提议,该法第22条(现为第12条)虽然被置于自然人的章节内,但规定亦可适用于社团。虽然德国多数学者主张保护法人的名称,但仍有反对的意见。

正是由于学者们的不同认识,最终导致《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而没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对人格地位作了一般规定并包括对法人名称权的保护,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确认和保护人格权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规定了关于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或威望的规则(第7条);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立一章共计10条规定人格权制度,极力扩大人格权的范围,该法典已赋予了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原《民主德国民法典》专设了第五编规定“保护生命、健康及财产免受损害”,第327条规定了因人格权受侵犯产生的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应受尊重的人格权,特别是他的荣誉、名誉、肖像、姓名、著作权或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其他类似的应予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请求权,第2款规定“企业可以比照第1款享有这种请求权”。同样,这也就意味着该法典间接地赋予了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几种人格权。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国实行高度计划经济,企业组织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附属,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可言,因而,法人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社会组织的法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尤其是成千上万个企业法人的存在与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有无生机和活力的中心环节。因此,承认并保护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充分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我国法律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人格权不仅是法人直接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且是其法律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显然,不确认和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法人的法律地位也就得不到真正的保障。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国内外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为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满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设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制度,对法人人格权问题作了迄今最为集中、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也是《民法通则》的一大特色。对法人的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明确和系统的规定,这无疑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