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本条是关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徽章,出示检查证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我国确定对烟草实行专卖管理以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保障烟草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以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始终没有法定的统一标志和必要的证件,这给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不仅影响到执法的效果,而且经常受到误解甚至遭到围攻。为了便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本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佩戴徽章、出示证件一方面便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另一方面它是身份的标志,是履行监督检查公务的证明,如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依法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明确了两部分内容:一是明确规定了徽章的制发机关是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及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发徽章,但可以根据授权发放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二是明确规定了检查证件的签发机关是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无权签发该检查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