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抵押权与质权由于具有融资功能,涉及现代金融、证券诸多行业,种类繁多且标的数额较大,因而是立法者极力关注的对象,也是学者们热衷研究的课题。相比较而言,留置权尤其是特别留置权更多地保留了古老担保法的特点,在担保物权领域处在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角落。但它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中却发挥着积极作用,受到市民社会的普遍欢迎。鉴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加紧制定的事实,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作为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正确的认识和完善是必要的。特别留置权制度在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体系中不仅不与民法相冲突,反而更体现了民法深层次的本质特性。我国立法者必须予以仔细考虑的是: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设置特别留置权的目的在于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给予优先保护。从这一观点出发,我国目前的特别留置权立法可考虑有选择地承认几种债权人对位于其不动产的空间内或依附于其不动产存在的物的特别留置权。主要有:第一,旅店经营者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费及其他为满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服务的垫款时,应对客人携带的物品享有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704条有类似规定,法国民法上称为“旅馆经营人的优先权”,日本民法也有“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但应注意此种留置权所涉及的物的范围,主要应为旅客寄存的物,并且不得涉及旅客所携带的具人身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拐杖、假发、治病的药品等。其次,承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带来的位于出租人空间内的物品的留置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于第559条、第592条;《法国民法典》规定为“房屋与土地之租金,对当年收获的果实,为租用的房屋或农场配备的一切物品等”的优先权;日本规定为“不动产租赁”之先取特权。这些对特别留置权的认可很大程度上是对目前日常交易习惯的承认,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物权制度的进一步明细化,有关留置权的经济纠纷将不断增多,对这些特别留置权的法律认可也是目前物权立法紧要的任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