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投资者权利受到侵害而现行的诉讼模式无法给投资者提供救济,应尽快建立我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修改证券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登记程序。如上所述,权利登记程序妨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难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因而有必要参照美国的作法,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规则。
承认判决效力的广泛扩张。集体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应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
改变诉讼代表产生的方法。如前所述,我国诉讼代表人的明示授权的方式推选成本非常之高,可操作性差,那么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以默示方式消极认可首先提起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代表地位,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充任代表人,然后由法院根据职权按代表的充分性和公正性决定人选。
扩大诉讼代表的权限范围。证券诉讼人数众多,意见难以统一。美国的集团诉讼,集团成员的诉权完全委托给集团代表。当然,为了防止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了重大处分行为的公告和法院监督程序,尤其是法院强有力的监督保证了原告成员的利益不被损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也应该扩大诉讼代表的诉讼权利,加强法院的管理职能,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和当事人利益的维护。
加强法院在集团诉讼案件中的权力。美国集团诉讼特别重视发挥法院的监督职权,而且法院职权的充分行使已经成为促使诉讼活动顺利展开的主要基础。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怠于行使诉权,或与律师及对方当事人合谋诈害多数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为了保证诉讼的程序效率,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有必要赋予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管理,从选定代表人、集团成员参加诉讼的适当通知、和解或撤诉的审查到赔偿金的分配过程中的较大的监督权利。
改革我国民事集团诉讼收费制度,建立“风险收费”制度。而集团诉讼中,集团诉讼代理律师一般采取胜诉取酬制度,如果胜诉,可以从赔偿额中获取较高的佣金如果败诉,则由律师承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