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担保主体的人数构成不同:单一主体和共同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人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至少有两方主体参加。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几个主体共同构成一方。担保主体因此划分为单一主体和共同主体。一般情况下,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均各为一人,此时的担保关系较为简单。在共同主体中,担保的当事人可以一方是一人而另一方是多数人,也可以双方当事人均各方为多数人,这种共同主体的担保关系比较复杂,其中既有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关系,又有担保人之间及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例如按份担保和连带担保就是按照担保多数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所作的区分。按份担保是指担保的一方主体为多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担保权利或承担担保义务。如果担保权人一方为多数人,各担保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担保权利,则为按份担保权利;如果担保人一方为多数人,各担保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担保义务,则为按份担保义务。连带担保是担保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他们相互间为他人设定担保所享有的连带权利或负有的连带义务的担保。可见,区分单一主体和共同主体的法律意义在于,有利于准确地确定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有利于揭示各方主体内在的法律联系。
2.根据担保主体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至少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参加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出现有人行使担保权利而无人履行担保义务,或者有人履行担保义务而无人享有担保权利的情况。在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中,享有担保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负有担保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一般说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合同的债权人是担保权利主体,担保人是担保义务主体。当然这种划分是相对而言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担保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因为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对称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双务有偿的,担保的每一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和责任,反之亦然。不过,区分担保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对于我们明确当事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定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的承受人,具有一定的意义。
3.依据担保主体的不同资格: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所谓一般主体,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就具有担保主体资格的人或单位。例如企业法人,由于能够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它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这一担保起码条件,所以企业法人可以成为担保的一般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是指一般情况下不能独立进行担保活动,但如果获取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也就具有担保主体资格的人或组织。例如,我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国家机关原则上一般不能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由某一特定国家机关就某一特定事项担任保证人。把担保主体区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为了更准确地判断各担保主体的行为能力以及应具备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