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均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下列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的; (3)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