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追缴的缺陷
追缴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我国对不法原因给付采取收归国有的方式,乃在私法领域直接适用公法制裁,让公法制裁渗入到私法领域,难免会出现公权力的膨胀,不利于对私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当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时,法律规定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而“国家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法律对其并没有具体的界定,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都或多或少可以被纳入到这一范畴,这就极容易导致追缴措施被滥用。由于追缴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就很难排除一些法院利用收缴的手段将本应返还当事人的财产收缴为自己所用的可能性。不仅如此,追缴的处理方法本身就存在缺陷。当不法原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满意时,不法原因自不为外人知晓。当给付人不满意时,如采取收缴的手段,则无疑提起诉讼对于给付人与受领人均没有任何好处。受领人多半会私下与给付人进行协商,通过返还部分给付的方式要求给付人不提起诉讼。对于给付人而言私下协商解决的效果反而比提起诉讼要好,其也多半会接受,这样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预防效果就难以实现。
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缺陷
我国民事立法对不适用追缴的其他无效的民事行为,均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规定。这一做法难免有“一刀切”之嫌。由于“不法原因”的外延显然要大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外延,那么在我国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无效民事行为中,必然存有不法原因给付之情形。而对不法原因给付如支持不法原因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无疑是为给付人提供了一层法律保护手段,不利于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3.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混乱而不够明确
我国对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只是简单的将几种情况进行列举,在整体上缺乏系统性与逻辑性,且多数概念模糊而不明确,在实务上发生的恣意扩大民事行为无效的范围与追缴标的物的情形始终难以解决,导致了合同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等不良现象。